厦门成工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缘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缘支行(原名: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代表人:郑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思洁,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成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叶勇前,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金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湖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53年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典格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缘支行(以下简称五缘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成工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市金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湖盛工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五缘支行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尽管2015年3月3日,***与***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农商银行)提交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资料,但在审批的过程中,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漳州中院)于2015年3月19日冻结案涉股份,致使审批流程中断。因此,未能完成过户的责任在于***,而非厦门农商银行。不予审批过户就是厦门农商银行对股权转让给***的异议表现,本案并非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漳州中院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执行标的的查封措施,但2015年4月1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轮候冻结***持有的厦门农商银行037841股股份。因此,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进行审理,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厦门农商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为***,***与***的股权转让协议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当***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被执行人时,五缘支行有权依照厦门农商银行登记的股权归属,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部分股权的强制执行。
***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在讼争股份被查封冻结前,***已支付讼争股份的全部转让款,且已提交了变更登记文件,讼争股份未能过户,系厦门农商银行利用其登记机构的便利条件,故意拖延办理变更登记所致,***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对讼争股份享有合法权益和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解除对讼争股份的查封、冻结措施。
二、五缘支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15年3月3日,***与**成就《股份转让协议》向厦门农商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此时讼争股份未存在冻结措施及其他任何权利限制措施,厦门农商银行作为讼争股份的发行公司和登记主体,未及时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才导致讼争股份在2015年3月19日被漳州中院查封,其本身就不具备善意条件。关于“不予审批过户就是厦门农商银行对股份转让给***的异议表现”的陈述,直接表明了五缘支行因与***的借贷纠纷,利用其作为登记机构的便利条件,故意刁难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对于股份未能及时办理变更的原因,五缘支行在上诉状先是陈述已在审批并在审批过程中因漳州市中院的冻结致使审批流程中断,后又陈述因对股份转让有异议而不予审批过户,前后陈述矛盾。印证了厦门农商银行作为股份发行公司和登记机构的不诚信。厦门农商银行仅是讼争股份的发行主体和登记机构,对讼争股份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所谓的异议,实质就是利用其作为登记机构的便利条件,故意刁难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三、五缘支行以讼争股份仍登记在***名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由要求维持查封、冻结措施,亦没有法律依据。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登记具有公示性和基于合理信赖。然而,讼争股份系厦门农商银行内部自行登记,没有任何公示性,且厦门农商银行既是讼争股份公司,又兼自行行使办理股份的变更登记职能,其本身就是登记部门,对于讼争股份转让的事实从一开始就是知晓的,并非公司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范畴。若讼争股份已登记在***名下,讼争股份也就不可能被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也是专门针对财产未过户至买受人名下非因买受人过错被查封、冻结的情形作出的规定,如以讼争股份是否登记在***名下作为是否支持异议的理由,显然直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存在逻辑悖论。
厦门成工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市金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湖盛工贸有限公司、***、***、***的意见与***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五缘支行停止对***名下股金账户:902××xxx38项下5037841股厦门农商银行股份及相应股息和红利的执行,解除对上述讼争股份的冻结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8日,***与***分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股金账户为:902××xxx38股金证项下1037841股、400万股厦门农商银行股份,以500万元、1600万元转让给***;***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付清全部股份转让款之日起,无论股份是否办理变更过户,转让股份的权益(包括现金红利、股份红利等分红)即转为***所有。协议签订后,***依约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9日付清转让款。
2015年3月3日,***与**成就上述股份转让向厦门农商银行提交《股权变更(过户)申请书》。
2015年3月19日,漳州中院因***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冻结了上述讼争股份及相应股息和红利。经***提出异议,漳州中院于2016年7月18日裁定解除冻结措施。
2015年5月1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如与***签订的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2、确认5037841股讼争股份归其所有;3、***将上述股份过户至***名下;4、***支付律师费等。2015年8月17日,该院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79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二、***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福建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亚银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缘支行因与第三人纠纷,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股份进行保全,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轮侯冻结讼争股份。后五缘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就讼争股份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5)厦执字第6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驳回***的执行异议。**如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将其合法持有的讼争股份转让给***,***按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自款项付清之日起即依约取得讼争股份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规定,***依法取得讼争股份的所有权,系讼争股份的合法所有权人。2015年3月3日,***与***共同向厦门农商银行提交《股权变更(过户)申请书》,申请对讼争股份办理变更登记,五缘支行作为厦门农商银行的下属机构,对**如与***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知情且未持异议,后因漳州中院的查封行为未办理变更,但未变更的后果仅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亦无过错,也不影响讼争股份已归***所有的事实。因此,五缘支行作为***的债权人,虽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对讼争股份申请法院进行查封,但其对讼争股份被查封前已由***转让给***的事实是清楚的,五缘支行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故其申请执行***所有的讼争股份以偿还***欠其的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得执行**成名下5037841股厦门农商银行股份(股金账户:902××xxx38)及相应股息和红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表明,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8日,***与***分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股金账户为:902××xxx38股金证项下1037841股、400万股厦门农商银行股份,分别以500万元、1600万元转让给***。因此,***是基于股权转让而提出本案诉讼主张,五缘支行提出**如与***之间系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关系没有根据。2015年3月3日,***与**成就上述股份转让向厦门农商银行提交《股权变更(过户)申请书》。厦门农商银行应当根据申请及时将股东变动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厦门农商银行没有及时记载,以至于涉讼股权因***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案件,于2015年3月19日被漳州中院查封,漳州中院因冻结了上述讼争股份及相应股息和红利。经***提出异议,漳州中院于2016年7月18日裁定解除冻结措施。2015年4月15日五缘支行在其与他人的纠纷中申请原审法院查封涉讼的股权,***对未被记载厦门农商银行股东名册没有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本案中,***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如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系厦门农商银行未及时记载所致,**如不存在过错,其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成立。本案一审法院并非根据漳州中院的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作出排除执行异议判决,而是以股权转让的事实作出判决,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五缘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缘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挺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