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6执6492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宇坤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石泉村4组(沙渠工业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杨高泽。
被执行人:四川聚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南路69号西雅图楼层11层26-29号。
法定代表人:何小武。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3321民初205号、(2019)川33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四川天宇坤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聚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16529.68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3148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2.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法院总对总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车辆、银行存款、股票、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3.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康 健
审判员 毛 娜
审判员 阳宇航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