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宇坤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现代消防工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宇坤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现代消防工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罗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原,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宇坤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石泉村4组(沙渠工业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杨高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现代消防工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宇坤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坤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消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天宇坤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署结算书仅是对于天宇坤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对应价值的确认,并不代表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或天宇坤建公司不需要承担整改责任。案涉项目验收仅是形式验收,无法对所有烟道连接处材料专门进行数据检测,故验收合格并不代表本案争议的烟道连接处材料质量合格。天宇坤建公司在案涉项目烟道连接处使用了可燃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属于违约,现代消防公司有权不再继续支付款项。
天宇坤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宇坤建公司与现代消防公司签订的《雄飞北尚广场通风防排烟系统安装合同》仅为整个消防工程的一个分支专业,天宇坤建公司无权获得该项目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双方结算及天宇坤建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过程中,现代消防公司均未提出消防验收不合格的问题,且据天宇坤建公司了解,案涉项目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并已经移交物业,天宇坤建公司有理由相信现代消防公司已经获得该项目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并就该意见书同天宇坤建公司办理结算。依照案涉《通风防排烟系统安装合同书》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的约定,现代消防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天宇坤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现代消防公司立即向天宇坤建公司支付工程30000元及违约金4275元(以3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8年1月16日开始,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共计1080天);2.现代消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甲方(发包方)成都雄飞大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承包方)天宇坤建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雄飞北尚广场项目一期及相应地下室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
2014年10月9日,甲方(发包方)现代消防公司与乙方(承包方)天宇坤建公司签订《雄飞北尚广场通风防排烟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项目基本情况约定项目名称:雄飞北尚广场通风防排烟工程,安装范围:通风及防排烟系统;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通风及防排烟系统暂定总价:200万元;第四项付款方式约定根据工程施工进度付款,甲方每月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根据该工程实际到账情况执行);工程完工且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完决算后,甲方结清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五项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每拖延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同时乙方有权停止工程施工,且相应工期顺延。
2018年1月15日,天宇坤建公司、现代消防公司双方签订《雄飞北尚广场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雄飞北尚广场通风防排烟系统安装合同》,天宇坤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并通过消防验收,根据合同申请结算,结算金额为1766499.24元,结算书后附结算清单及合同复印件。该结算书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2019年1月31日,现代消防公司向天宇坤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现代消防公司与天宇坤建公司2014年签订的《雄飞北尚广场排烟系统安装工程》结算价1766499.24元,余366968.15元,2019年2月1日支付天宇坤建公司150000元,剩余216968.15元,在天宇坤建公司提供相关发票后(含人工发票),我方承诺项目款项于2019年7月1日之前全部结清。
一审另查明,现代消防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工商银行业务网单、工程造价结算书、材料设备单、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等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天宇坤建公司与现代消防公司签订的《雄飞北尚广场通风防排烟系统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双方已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雄飞北尚广场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结算书》,现代消防公司已认可验收了天宇坤建公司工作内容,确认了工程款金额。并且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承诺,余款于2019年7月1日前全部结清。至今,现代消防公司向天宇坤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36499.24元,尚欠工程款30000元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天宇坤建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现代消防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天宇坤建公司要求现代消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违约金应从2019年7月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代消防公司辩称天宇坤建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现代消防公司签署结算书已认可了该项目已验收合格,现代消防公司举示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故现代消防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现代消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宇坤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至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天宇坤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8.5元,由现代消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雄飞北尚广场通风防排烟系统安装合同》第六条第四款载明“乙方(天宇坤建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应按甲方(现代消防公司)要求提供的设备和材料安装,不许私自替换材料及设备,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不再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用,且乙方应按照该部分设备价款的2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现代消防公司是否应当向天宇坤建公司支付剩余30000元的问题。现代消防公司主张,天宇坤建公司使用了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的可燃材料,属于违约,故依照《雄飞北尚广场通风防排烟系统安装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现代消防公司有权不再继续支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雄飞北尚广场通风防排烟系统安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根据工程施工进度付款,甲方(现代消防公司)每月按乙方(天宇坤建公司)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根据该工程实际到账情况执行);工程完工且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完决算后,甲方结清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而依据天宇坤建公司与现代消防公司签订的《雄飞北尚广场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结算书》》及双方陈述,案涉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完成结算,故依照前述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的约定,现代消防公司应当支付天宇坤建公司剩余工程款项。现代消防公司主张天宇坤建公司使用了不合格材料,并无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且其于结算后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款时亦未提及天宇坤建公司使用了不合格材料事宜;同时,《雄飞北尚广场通风防排烟系统安装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系约定,“乙方在安装过程中应按甲方要求提供的设备和材料安装,不许私自替换材料及设备,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不再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用,且乙方应按照该部分设备价款的2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而本案中,现代消防公司陈述其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且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并无解除基础,在此情形下,现代消防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不再支付安装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就现代消防公司主张的鉴定问题,因其于一审中并未主张对案涉消防材料进行鉴定,其于二审中提出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其该鉴定事项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必然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现代消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案涉《雄飞北尚广场排烟系统安装工程》第六条第五款约定“甲方(现代消防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每拖延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天宇坤建公司)合同总价款的1‰;同时乙方有权停止工程施工,且相应工期顺延”。依照该条款,天宇坤建公司有权要求现代消防公司支付违约金。天宇坤建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4275元,计算方式为以3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8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并无不当。但鉴于天宇坤建公司仅要求现代消防公司支付4275元,该诉请金额具体、计算方式明确,故对超出其诉请的金额人民法院不宜支持。于此已有明确诉请给付金额情形且当事人并未明确提出“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请时,对该利息的支持应限于其已明确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违约金应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至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现代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4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四川天宇坤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变更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4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现代消防工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现代消防工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至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为“四川现代消防工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天宇坤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该违约金数额以4275元为限)”;
3、驳回四川天宇坤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8.5元,由四川现代消防工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四川现代消防工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崔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