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9民初1785号
原告:四川天宇坤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沙渠镇石泉村4组(沙渠工业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杨高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四川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天宇坤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坤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月平均工资即3128.50元为基数计算,为28156.50元;2.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即2018年四川省社平工资4889元/月为基数计算,为78224元;3.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月平均工资3128.50元为基数计算,为18771元;4.向被告支付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104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应聘登记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后再次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合同期限和被告工资标准按照计件支付;3.2018年2-5月《生产员工工资核定及分配表工资核定单》、2018年2-5月***工资额及平均工资统计、转账凭证,证明以工作组的工资总额按出勤天数计算2018年2月-5月被告月工资,分别为702元、5510元、4483元、1819元,即以4个月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128.50元;4.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大劳人仲委案[2019]273号),证明已经劳动仲裁。
被告***辩称,1.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以维持;2.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月平均工资应该按照满勤计算,约4500元;3.***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护理费按照成都市规定为100元/天。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被告在新津县人民医院及四川省骨科医院的病历,证明伤情。
庭审查明的事实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8年2月25日。
二、离职时间:2018年11月30日。
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办理。
四、受伤时间:2018年5月16日。
五、工伤认定情况:成都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六、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伤残等级九级。
七、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29日。
八、原告已支付的款项:80元护理费。
九、申请仲裁的时间:2019年4月15日。
十、仲裁请求及仲裁结果: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326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费39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2019年7月24日,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委案[2019]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66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费26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对仲裁裁决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66元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事项中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26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原告不支付营养费、交通费无争议,视为双方对以上仲裁裁决的认可。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的月平均工资。2月、5月的月平均工资是按照实际上班天数计算还是每月全勤计算。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
三、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以上事实,有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应聘登记表、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工资核定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一: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是按计件工资标准发放,月平均工资为3128.50元,但未向本院举证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的工资定额标准,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不足半年即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应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在受伤前并未缴纳工伤保险,无法认定其平均月缴费工资基数,被告的平均工资可参照其受伤前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425元计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8825元;但被告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仲裁裁决的37899元计算,未超过以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899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伤情,被告在仲裁时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326元,未超过以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二: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四川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工伤保险系市(州)级社会管理统筹,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以成都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6个月,即32550元(5425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10个月,即54250元(5425元/月×10月)。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三: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但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且不超过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49.43元(5425元/月÷21.75天/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法确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被告实际住院13天,护理费应为1300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80元后为122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天宇坤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四川天宇坤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326元、护理费1220元、住院伙食费26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共计151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天宇坤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晓旭
书 记 员 黄橙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