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深圳市泰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309民初2475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大(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深圳市泰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福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介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深圳市泰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福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二承包了被告一的“福田医院后期建设工程”项目,自2017年年底开始通过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将混凝土送至施工工地,被告收货后,未依约付款,共拖欠原告货款81257.48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1257.4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889.67元(以81257.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9日为人民币4889.67元);2.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住所地在瑞昌市码头镇、被告一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三住所地在汕头市潮阳区。被告二住所地虽在深圳市龙华区,但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二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交易关系,被告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地,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二住所地虽在深圳市龙华区,原告主张被告三以被告二的名义通过电话或微信方式向原告采购混凝土,被告二、被告三均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二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往来,被告二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将其列为被告,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法院、被告一住所地法院、被告三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黄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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