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

郭某1与***、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03民初1659号
原告:郭某1(曾用名:郭某2),男,2003年7月8日生,汉族,学生,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址同上,系郭某1之母亲。
法定代理人:郭某3,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平坝区,系郭某1之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祖阳,贵州可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工业区泰然**工业厂房第**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65680C。
法定代表人:罗斌,职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升,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筑路********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69********。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立文,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住贵州,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iv>
被告:徐鹏,男,1995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住贵州,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平,系徐鹏之父亲,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礼国,贵安新区马场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祖升,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全,系陈祖升之兄,男,1946年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址。,住址iv>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郭某1与被告***、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徐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徐鹏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徐鹏又追加陈祖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9年9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郭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阳,被告***、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升、徐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礼国,第三人陈祖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899.7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6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彭泽宇)由十字往贵烟方向行驶,行至贵烟线59km延伸至平引路200m处时,撞上被告***驾驶停驶的贵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彭泽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平坝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6)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伟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303医院抢救后先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平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5天。其伤情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评定意见为:1、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十级;2、误工(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90天;3、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800元-8600元。肇事车辆系园林公司租用,登记所有人为徐立文。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休学一学期,同时原告还遭受经济损失,及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出诉讼。
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陈祖升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平坝消防队门口洒水,是在履行职务,其对本次事故也不存在过错,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16日,原告在2019年7月15日方提起诉讼,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2、事发时,案涉车辆所有人不是我公司与非我公司租用,驾驶人员***与我公司也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赔偿过高,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计算;4、园林公司所租车辆是向徐鹏租用的,而非徐立文,徐鹏没有徐立文的授权委托书,且车辆未提供合法完整的相关证照及保险,该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园林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应提供票据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责任,而肇事车辆是因未投保才承担次要责任,故不应当予以支持;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按30元/天计算。
被告园林公司提供水车结算单、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的租车费用是由第三人陈祖升支付给徐鹏的。
被告徐立文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徐鹏辩称:案涉车辆系从徐立文处购买,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12月12日经与园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车辆租给园林公司使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租用期间因驾驶员驾驶失误、机械故障等造成一切不安全事故所产生的安全责任、费用等由租用方承担。本次事故,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而***系园林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系因其违章操作所致,因此,徐鹏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徐鹏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500元及2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徐鹏提供车辆买卖协议、洒水车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用以支持其主张。
第三人陈祖升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16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2、徐立文将案涉车辆出卖给徐鹏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因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徐立文承担,本人按时支付租金,而徐立文提供的车辆未按期检验并购买相关保险,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约定,同时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本人对本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3、对原告的主张,其医疗费用认可37000元;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后续治疗费折中按7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彭泽宇)由十字往贵烟方向行驶,行至贵烟线59km延伸至平引路200m(消防队门前)处时,撞在被告***驾驶停驶的贵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彭泽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平坝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贵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贵航集团总公司第303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平坝区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分别产生医疗费5106.24元、29900.03元、4781.98元,共计39788.25元。原告之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其误工(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诊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800-8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驾驶的贵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徐立文,该车辆经徐立文与徐鹏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作价113000元转让给徐鹏,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止,保险终止期至2015年11月17日止。2015年12月12日,徐鹏与园林公司签订《洒水车租赁合同》将洒水车以8000元/月的单价租给园林公司使用,费用产生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工程结束终止。***称其系陈祖升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雇主指派的作业。陈祖升对***的陈述予以认可。陈祖升称***并非园林公司员工,事发作业所涉项目与园林公司无关,系其个人负责的项目,同时又称其系园林公司员工,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徐鹏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洒水车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042112019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系陈祖升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执行雇主指派的工作,其对导致本次事故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故,对造成原告损害的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徐立文,在本次事故前,其已将检验合格并交纳相关保险的车辆合法转让给徐鹏,其已丧失对该车辆的管理使用权,因此所产生的相关责任,亦不应当由其承担。被告徐鹏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将车辆租赁给园林公司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也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园林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租用方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陈祖升虽对案涉车辆在事发时系其个人使用的事实予以自认,但该自认行为并不能免除园林公司的举证责任,园林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徐鹏签订的租车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将车辆返还给徐鹏的事实,故对其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第三人陈祖升自认其系案涉车辆事发时作业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与园林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对其雇佣驾驶员***造成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相关责任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本案参照事故责任认定酌定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上述责任人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
医疗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依据治疗时间、治疗伤情核实其金额为39788.2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2天,其主张2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评定为30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38568元/年÷365天×30天=3169.97元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评定为90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确认60元/天×90天=5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时系在校学生,故其主张31592元/年×20年×21%=13268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后续治疗费。经评定约需6800-8600元,本院酌定为7700元。8、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客观存在,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98644.62元,原告主张被告在交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70%,相关责任人承担30%。即被告园林公司、徐鹏及第三人陈祖升还应赔偿原告(198644.62元-120000元)×30%=23593.39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7年10月16日,而在此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园林公司及第三人陈祖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徐鹏及第三人陈祖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3593.39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计1659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郭某3承担80元,由被告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徐鹏及第三人陈祖升承担1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18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雯
书记员罗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