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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沙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红岩社区袁桥组。
负责人:牟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阳,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兰,女,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绪,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卫,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子陵,男,汉族,2015年3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法定代理人:穆兰,系徐子陵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工业区泰然211栋工业厂房第8层802。
法定代表人: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金沙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被上诉人***、***、穆兰、徐子陵、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23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沙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3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书,在正确认定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根据判决结果,若判决赔偿在前期支付丧葬费30万元以内,责令被上诉人按照协议退还超过判决部分资金。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没有真正弄清上诉人以及管护单位之间的关系。2016年1月,为使我县城城市公共绿地得到专业管护,提升管护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按照金沙县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金沙县园林绿化管理局通过公开招标,向社会力量购买城市公共绿地管护服务企业对城市公共绿地进行管护。经公开招投标,中标管护单位为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金沙县园林绿化管理局于2016年2月签订了《金沙县向社会力量购买城市公共绿地管护服务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管护合同),合同约定每年支付管护服务费约400万元,且合同载明招标文件及其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上诉人与管护单位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是委托管理关系,上诉人系案涉树木的所有人,管护公司系管理人,管护单位负责城市公共绿地的日常管理工作,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管护单位服务质量的检查考核工作,管护合同第十一条载明:日常管理和考核采取日巡查、周巡查、月考评、季度考核、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的方式对乙方进行监督管理。每日由管护单位自行组织日巡查,对存在的问题登记备查并及时整改;周检查由甲方养护片区负责人每周不定期抽查两次,对存在的问题建档备查并及时处理...;考核结果是支付管护服务费的依据。管护合同第七条第6款载明:因乙方管理不当,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负责;第十条中载明: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在一审中,管护单位提供了“园林、绿地管护台账”作为其已经尽到管护义务的证据,且已被一审法院认定管护单位(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尽到了管护义务(在判决书第8页最后一段)。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管护单位尽到了管护义务,作为委托管护案涉树木的所有人(上诉人),在一0783审时已提交了对管护公司的管护服务质量考核周检查、月考核等相关检查考核记录证据,上诉人作为所有人已履行了管理职责,尽到管理义务,应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20年6月-8月园林绿化管护检查考核记录及汛期安全巡查台账”)不予认定,否认了上诉人已尽管理职责的事实,且前后认定矛盾。1.金府办〔2015〕13号文件、招标文件、管护合同书均载明了对乙方管护服务质量检查考核方式,即采取日巡查、周检查、月考评、季度考核、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的方式对管护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每日由管护单位自行组织日巡查,对存在的问题登记备查并及时整改;周检查由园林绿化管理局养护片区负责人不定期抽查,对存在的问题建档备查并及时处理;月考评、季度考核由园林绿化管理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采取抽查、交叉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就是说,每日的巡查由管护单位自行组织开展,上诉人只是通过周检查、月考评、季考核、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的方式对管护公司进行检查考核。周检查分属5个片区,分别由园林绿化管理局的5名工作人员负责。案涉事故发生段(B片区)是由“林国柱”负责,所以B片区的周检查考核记录只有“林国柱”一个人签字的笔迹是真实客观的。一审已认定“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7日均出现持续强降水天气”,基于此,上诉人不但认真履行了对管护公司服务质量的周检查考核职责,并且开展了针对持续降雨天气的日巡查工作,这充分证实了上诉人认真履行了管理职责,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6月-8月园林绿化管护检查考核记录及汛期安全巡查台账”是客观事实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且又未说明具体原因,否认了上诉人已尽到管理职责的事实,对上诉人来说,这显然有失公允。2.在判决书第8页中正数第6行“虽被告提供了巡查记录来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但巡查记录中未看到对事故发生地段在一定时间内进行了安全隐患排查,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的监控录像用以证实其已对该路段进行了巡查和管护......被告仅单凭一日的视频不足以证实在连续下雨期间,其采取的管理措施使案发地段的树木达到了相应的抗御值”,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是认可2020年7月7日即事故案发当天,上诉人已履行安全巡查和管理职责。结合客观且真实存在的“2020年6月-8月园林绿化管护检查考核记录及汛期安全巡查台账”,可以证实上诉人认真履行了管理职责,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没有在一定时间内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推测计算,神仙都无法预料的事情,普通的管理人员又怎能预判确认呢?第三、案涉事故确实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意外事件。根据金沙县公安局民兴派出所出具的“徐杰意外死亡综合报告”,死者骑车在经过该路段时,案涉树木还没有倒落,但明显往道路一侧倾斜,到达正在往道路倾斜的大树的位置,被倾斜的大树砸中。该路段所栽种的同类树木数量近1000棵,栽种后经验收合格,且现已生长多年,早已生根扎地,至今只倒塌这一棵。结合案发前持续强降雨天气以及涉案树木旁边所出现的泥石流情况,可以说明案涉事故的发生确实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意外事件。在当时持续强降雨天气的情况下,若是因为案涉树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该路段所栽种的树木都将全部或大部分倒塌,而不仅仅是只有其中一棵树木倒塌。所以,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可以对自然现象进行预见,并根据预见进行最大限度的管理,从而达到避免相应自然现象造成损害的结果”。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除非姜太公再世。第四、死者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事发时,死者系从事职务行为,是给金沙县纪委送资料,是公务出行行为。根据《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八条“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相对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以及《金沙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九条“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相对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的规定,死者应乘坐所在单位的公务用车以便用于传递资料。如果单位不能派车的前提下,到经济开发区有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死者应当乘坐安全系数较高的公共交通工具,而不是在强降雨天气条件下选择自行驾驶安全系数较低的摩托车。若选择乘坐安全系数较高的公共交通工具用以公务活动,或许能够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而且,死者作为一名已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行中应当对道路路况、周边环境进行观察,谨慎通过。因此,死者没有履行注意义务,死者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五、关于前期支付30万元丧葬费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将上述人先行支付30万元给被上诉人以尽快处理死者徐杰丧葬善后费用表述为“被告综合行政执法局已先行赔付了原告30万元”(判决书第9页第二段最后一句)。该笔30万元是因上诉人与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着“以人为本”“入土为安”的原则,上诉人与死者家属签订了协议,先行支付30万元用于处理死者徐杰丧葬善后事宜。协议约定“经诉讼程序解决最终明确具体的责任及赔偿数额后,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实行多退少补”。因此,该笔30万元资金是现行支付丧葬费用,而不是赔偿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在当时持续强降雨天气的情况下,案涉事故的发生,确实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意外事件,不是因为案涉树木的所有者、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案涉树木的所有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条“因树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所有人未委托管理人的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委托了管理人的,应当由管理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规定,上诉人作为金沙县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承担的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所有的赔偿责任均由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允。上诉人提交的无过错证据有:强降雨天气预警相关证据;涉案意外事故报告;合同和招标文件及其附件;园林局对管护质量检查考核等台账记录;综合执法局汛期安全会议文件及签到表;园林绿化管理局汛期安全巡查台账(2020年6月-8月)等。三、上诉人读不懂民事判决书金沙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3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书中多处出现错别字,还有一些表述错误,导致上诉人读不懂或者需要推敲猜测。比如:判决书第3页第二段第六行“指定了汛期应急预案”推敲出应该是“制定了汛期应急预案”;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三行“供热供气官网”猜测应该是“供热供气管网”。又如:第5页第二段第五行“金沙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系被告综合执法局的内设二级机构”,上诉人提供的金沙县园林绿化管理局“三定”方案,表明金沙县园林绿化管理局主管部门调整为金沙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属金沙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所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是金沙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下属机构,而不是内设机构。从判决书的表述等情况看,不由得使上诉人感到判决的随意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国家财政资金流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这将不利于上诉人对园林绿化、城市照明、环境卫生管护服务单位的管理工作。据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正确认定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3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穆兰、徐子陵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死者的不尊重,对法律的不敬仰,作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学习法律,应用法律,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不要让悲剧再次发生,而不是游走于法律的边沿强词夺理。答辩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谢!
被上诉人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穆兰、徐子陵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3,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7日10时3分33秒,徐杰驾驶摩托车从金沙县新城区黄河大道回沙酒厂路口往碧桂园方向行驶,3分40秒时,道路右侧一树木明显往道路一侧倾斜,10时4分,徐杰驾驶摩托车到达正在往道路一侧倾斜的大树位置,正在倾斜的大树倒落在道路上,直接将徐杰砸中致使徐杰受伤,后徐杰被送至金沙县中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7月12日,被告综合执法局与原告穆兰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综合执法局支付穆兰30万元。2020年8月6日,金沙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贵州省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拨付单,拨付单中载明徐杰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847,180元,丧葬费补助金36,056.4元。
另查明,死者徐杰与原告穆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徐子陵。原告***系死者徐杰之父亲,生于1962年2月28日,***系徐杰之母亲,生于1962年11月12日,***、***生育子女两人。涉案树木的所有人系金沙县园林绿化管理局,金沙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系被告综合执法局的内设二级机构,2018年2月12日,金沙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金编字[2018]3号《关于调整金沙县园林绿化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等事项的批复》的文件,该文件载明:“经研究,同意将原金沙县市政设施管理局承担的职责和实有人员连人带编整体划转金沙县园林绿化管理局。主要职责(三)、承担县城城区道路、桥涵、隧道、公园、公厕、广场、园林、雕塑、护栏、座椅、城市家具、城市照明、供热供气官网、地下管线、社会停车场、点(不含公交车、出租车停车场点)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公共绿化、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主干道绿化带的具体建设管理工作;协助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报本县城市园林绿化规划;”。2016年4月28日,金沙县园林绿化管理局与被告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签订《金沙县向社会力量购买城市公共绿地管护服务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彬绿公司负责对金沙县新、老城区的城市公共绿地管护、新城区绿化工程中死亡苗木的换植补植,管护服务内容包括绿地除草、修剪、防病、防虫、施肥、洒水、排涝、冬季防寒、防霜、树桩绑扎、清除枯枝、环境清理(管护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清理、场地清理)、冲洗降尘及其他养护内容。合同管护期从2016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关于涉案倾倒的树木所有者、管理者及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从本案被告综合执法局提交的金编字[2018]3号文件内容明确金沙县园林绿化管理局承担县城城区道路、桥梁、隧道、公园、公厕、广场、园林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主干道绿化带的具体建设管理工作,协助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报本县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此内容表明,城市街道两旁林木,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城市绿化范畴,是其管理职能范围内,被告综合执法局系涉案树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虽文件中载明金沙县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县城区内公共绿地、街道绿化、公园广场等园林绿化设施的巡查和保护,但金沙县园林绿化管理局作为综合执法局的二级机构,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综合执法局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综合执法局主张因强降雨致使树木倒塌属于不可抗力的抗辩意见,虽暴雨、强雷电、大风天气确实属于一种自然力的因素,但不是任何自然力因素的出现就构成不可抗力,在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天气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能够将天气造成的影响减小到最低程度,被告综合执法局作为林木的所有者,应对这种自然现象进行预见,并根据所能预见进行最大限度的管理,从而达到避免相应自然现象造成损害的结果。另外,树木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推定综合执法局有过错的情况下,综合执法局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虽被告提供了巡查记录来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但在巡查记录中未查看到对事故发生地段在一定时间内进行了安全隐患排查,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2020年7月7日即事故发生当天的监控录像,用以证实其已对该路段进行了巡查和管护,但该时间仅为事发当天,而不是一定时间段内的,且在金沙县气象局发布的重要气象信息专报内容来看,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7日均出现持续强降水天气,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综合执法局更应当加大行道树木土壤的水分是否已饱或植物根部是否出现积水等现象和进行隐患排查,被告仅单凭一日的视频不足以证实在连续下雨期间,其采取的管理措施使案发地段的树木达到了相应的抗御值,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采纳。被告综合执法局不能以不可抗力免除其管理的树木折断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对徐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彬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园林绿化局与彬绿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彬绿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园林、绿地管护台账来看,被告彬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尽到了管护义务,且追加彬绿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并未要求彬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综合执法局对死者徐杰的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死者徐杰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计算,为34,404元/年×20年=688,0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徐子陵生于2015年3月13日,扶养年限为13年,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年计算,为21,402元/年×13年÷2人=139,113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77,193元。被告综合执法局已先行赔付了原告30万元,扣减后,应赔偿原告损失费合计577,193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6,054元的问题,因徐杰死亡已认定为工伤,在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项目中已进行了丧葬补助金的赔付,故本案不再重复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金沙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穆兰、徐子陵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77,193元;二、驳回原告***、***、穆兰、徐子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沙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金沙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证据:贵州省省级管理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及县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证明目的:根据规定出差时因乘坐便捷的交通工具,死者自行骑摩托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具体理由与答辩状一致。对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是针对公务员出差所作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责任主体是否包括彬绿公司?二、受害人徐杰是否具有过错?三、本案是否是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害?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是树木折断造成的损害,被上诉人***、***、穆兰、徐子陵有权选择向上诉人或向彬绿公司同时主张权利,或单独向其中一方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与彬绿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因此,原判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当由彬绿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受害人徐杰正常骑摩托车外出,途中被折断的树木砸伤致死,并无过错可言。上诉人提出应按照《贵州省省级管理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及县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应按出差的规定乘坐便捷的交通工具出差,而自行骑摩托车出差存在过错的上诉主张。因徐杰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外出,不属于文件规定的出差,故该文件内容不能约束徐杰。因此,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提出本案是不可抗力引起的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的来源一般是指地震、台风、战争等客观情况,不适用于本案。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是不可抗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沙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上诉人金沙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洪
审判员  张雄
审判员  殷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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