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

**、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41215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工业区泰然211栋工业厂房第8层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65680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谭,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溆浦县。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绿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彬绿公司、***向**支付工程尾款146060元;2.彬绿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460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彬绿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从**提供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来看,**包工安装,含辅材,即**除了提供劳务,还是提供施工过程中所必须的设备和材料,双方不是按劳动时长结算人工费,而是按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二、彬绿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和工程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彬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将彬绿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1.项目专用章不是彬绿公司的法定印章,不能代表彬绿公司行为。施工协议中的项目专用章不是彬绿公司刻制并授权使用,施工协议中甲方的签字代表“向成”不是彬绿公司员工,彬绿公司根本不认识“向成”,不知道是否存在“向成”这个人。2.该施工协议签署的时间也是错误的,足以证明协议是事后伪造的。彬绿公司与发包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签订光明小镇欢***首开区项目追光农场乐园EPC项目园建绿化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园建工程”)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而**提供的《户外竹地板施工协议》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显然不符合事实和常理,足以证明该施工协议系**为了将彬绿公司列为被告而事后伪造的。3.即使项目专用章是真实的,根据行业惯例,项目专用章也不能用来对外签署施工协议,该项目专用章仅代表项目部即转承包人**的行为。4.彬绿公司是园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彬绿公司将园建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案外人**,彬绿公司不可能再将**建工程的部分项目再分包给**施工,与**签订施工协议,这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5.彬绿公司与**之间进行园建工程的承包结算,彬绿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即彬绿公司从来没有履行过**提供的施工协议,**也从未向彬绿公司主张过权利,彬绿公司也不认识**,**无权向彬绿公司主张工程款。6.彬绿公司与**之间没有进行过工程款的结算,根据**提供的结算《协议书》和转账凭证也可以看出,**与案外人**、***之间进行付款和结算。三、彬绿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关系,彬绿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彬绿公司也没有聘请***作为园建工程项目负责人,至于***与案外人**之间的是什么关系,与彬绿公司无关。四、彬绿公司将园建工程全部转包给案外人**负责施工,彬绿公司已按约定将收到的工程进入扣除管理费、税金和保证金后,全额支付给了**,彬绿公司不存在拖欠或克扣工程进度款的行为。五、根据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和行规,彬绿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才有义务向转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否则,彬绿公司没有代转承包人**承担垫付工程款的义务。 ***辩称,涉案合同并非我方签署,也非几个股东签署的。向成不是我方的股东或工作人员。**大概在2020年12月20日拿了一个合同给我,上面的金额及合同的单价我方并不认可。就没有签字,后来工程做完了。在2021年1月20日左右结算的时候我方也没有参与,我方不同意单价。**称本案为劳务纠纷,但本案中是有材料款的。劳务工资在2021年已经全额支付,我方并没有拖欠**的工资。2022年1月28日我方给**写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锁了彬绿公司大门,公司要求我方必须给彬绿公司出具协议,不然罚款几十万元,没有办法才签署的。 案件相关情况 2020年12月15日,彬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案涉《户外竹地板施工协议》,约定乙方按图纸所示范围内的所有竹地板施工,工程量按双方实际测量为结算最终依据,合同签订具备施工条件后,乙方入场,入场7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承包工程30%的工程款;乙方施工安装完毕,甲方组织验收,双方测量最终实际面积,走结算流程支付剩余尾款70%。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落款甲方处加盖彬绿公司光明小镇欢***首开区项目追光农场乐园EPC项目专用章,该项目章备注: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 2021年1月13日,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彬绿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光明小镇欢***首开区项目追光农场乐园EPC项目园建绿化专业分包合同》,彬绿公司承包建设中粮仓东侧区域、荔枝微墅区及拖拉机乐园园建绿化工程,合同造价暂定14976500元。彬绿公司向发包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9070000元的发票,已收到发包人工程进度款7522162.27元,彬绿公司依据案外人**的委托付款承诺书将相应的工程款付至转**指定的账户。 2022年1月28日,***作为彬绿公司(甲方)项目负责人与**(乙方)签订案涉《协议书》,约定乙方2020年完成光明小镇欢***首开区项目追光农场乐园EPC项目的竹木地板及钢结构的施工安装等工序,合计工程劳务款共698869.1元,甲方已支付乙方402800元,未付尾款合计296069.1元,现就尾款支付事宜双方达成以下条约:1.甲方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乙方15万元,剩余146060元甲***于2022年7月1日之前支付完成,如甲方未在规定的时间之内支付完成,乙方将有权进行司法程序,逾期未支付的,甲方需支付乙方尾款总金额146060的2%的月利息。 2021年1月1日,***向**转账2万元;2022年1月29日,案外人**向**转账15万元。**与**的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1月29日,**向**发送转账15万元的转账凭证,**确认收款。 2020年12月23日,彬绿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大庄地板商行签订《通用材料合同》,约定彬绿公司就案涉光明小镇欢***首开区项目追光农场乐园EPC项目向深圳市龙岗区大庄地板购买材料,因彬绿公司拖欠深圳市龙岗区大庄地板商行货款,深圳市龙岗区大庄地板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由彬绿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深圳市龙岗区大庄地板商行货款190578元及利息。案外人**于2022年1月29日签订《委托付款承诺书》,委托彬绿公司将款项190578元支付给深圳市龙岗区大庄地板商行,如期间所产生的后续费用及全部责任、风险与纠纷等全部由本人承担,与彬绿公司无任何关系。 庭审时,彬绿公司称其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案外人**,**与***如何合作,彬绿公司不知情。***称其与彬绿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合作关系,其与**也是合作关系,**是其提供给**的。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从案涉《户外竹地板施工协议》形式上来看,虽然该协议载明甲方为彬绿公司,落款处在甲方处加盖的是“深圳市彬绿国林有限公司光明小镇欢***首开区项目追光农场乐园EPC项目专用章”,但该印章备注“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理应知晓该项目专用章无法代表彬绿公司存在签订案涉《户外竹地板施工协议》的意思表示,**作为合同相对人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能以加盖此项目专用章即视为合同效力及于彬绿公司;从**委托彬绿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来看,**系以彬绿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与彬绿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虽然**、***二人均以“光明小镇欢***首开区项目追光农场乐园EPC项目”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外活动,但案涉《户外竹地板施工协议》并非由**作为代表签订,***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签订的《协议书》仅有个人签字,没有彬绿公司**,也没有**的签字确认,且二人均没有以彬绿公司的名义向**支付过货款,**收取的两笔工程款来源于案外人**、***个人,因此,**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的行为是代表彬绿公司的行为,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认为彬绿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请彬绿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146060元于2022年7月1日前支付完毕,***未依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14606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息利率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调整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原告**工程款14606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原告**利息(以1460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的四倍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8.04元、保全费1279.51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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