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4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73号
原告:***,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骆小妹,住***。
委托代理人:曹亮帮,住***。
原告徐向东诉被告广州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彬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小妹、曹亮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与彬绿公司签订“广州集丰生态园项目”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彬绿公司将以上工程项目承包给***先生,***独立承担该工程的资金、施工等所有经济责任、安全责任及法律责任。当日,***以彬绿公司的名义与亿泰公司签订“广州集丰生态园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应亿泰公司的要求,2014年5月30日,***通过其招商银行个人账户以转账方式向亿泰公司转款人民币l000000元,同时在其同一银行账户提取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支付给亿泰公司,合计向亿泰公司支付人民币l200000元用以支付“广州集丰生态园项目工程”诚意金。依据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之约定:该“广州集丰生态园项目”总工期为360日历天,自2014年5月4日进入施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甲方(亿泰公司)按预算总造价的15%预付备料款等。由于亿泰公司自身原因,该“广州集丰生态园项目”最终没有启动,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没有履行,亿泰公司单方终止了该合同并于2014年8月6日退回***工程诚意金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退至彬绿公司账上,2014年8月8日由彬绿公司转账退回***实际控制的深圳市东鑫康体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但剩余200000元工程诚意金没有同时退回给***。***多次催亿泰公司及时返还该200000元诚意金,但亿泰公司一直以公司没钱等理由拖延返还。2015年3月23日,***再次来到亿泰公司所在地,再次要求亿泰公司返还200000元诚意金,此次亿泰公司终于同意返还该款项,但表示没有现金,只能出具支票。2015年3月30日,亿泰公司出具了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日,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应徐向东的要求,支票收款人为深圳市东鑫康体设施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4月2日,深圳市东鑫康体设施发展有限公司持上述支票进账,但第二天被银行退票,理由是“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至此,亿泰公司仍然没有归还***200000元诚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亿泰公司长期拖延返还款项的行为已给***造成重大损失,亿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亿泰公司立即返还工程款诚意金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亿泰公司支付资金利息人民币9282.2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平均5.5%计算,从2014年8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共308天,2015年6月10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209282.2元;3、被告亿泰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第三人彬绿公司述称,一、***先生是彬绿公司“广州集丰生态园项目”施工的合伙人,前期与亿泰公司就“广州集丰生态园项目”的洽谈均由其负责;二、***支付给亿泰公司的l200000元诚意金某绿公司均不知情;三、2014年8月6日彬绿公司账户上由亿泰公司转来人民币l000000元,后得知是退回的工程诚意金。彬绿公司在征得***的同意下于2014年8月8日将人民币1000000元转账至***实际控制的深圳市东鑫康体设施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亿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彬绿公司与亿泰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彬绿公司承包广州集丰生态园项目,***作为彬绿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彬绿公司又与***签订《合作协议》,由***承揽广州集丰生态园项目;庭审中,***述称其于2014年5月30日向亿泰公司支付工程诚意金1200000元(其中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后因工程未启动,亿泰公司于2014年8月4日退回1000000元给彬绿公司,彬绿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将1000000元退徐向东指定的深圳市东鑫康体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因亿泰公司仍有200000元未退回,经徐向东多次追讨后亿泰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深圳市东鑫康体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出具金额200000元的支票,但因支票余额不足于2015年4月3日退票;2015年6月11日,深圳市东鑫康体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实际控制人证明书》证明***为深圳市东鑫康体设施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任总经理职务。2015年6月15日,*向东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合作协议》、《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收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贷记)、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信息记录、《实际控制人证明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以彬绿公司的名义与亿泰公司签订“广州集丰生态园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实际没有履行。由于***与亿泰公司都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向亿泰公司提出中止合同,并要求亿泰公司退回工程诚意金1200000元。亿泰公司已经退回工程诚意金1000000元,200000元工程诚意金亿泰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出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面值为200000元,收款人为深圳市东鑫康体设施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指定的收款人),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退票。这表明***与亿泰公司已经同意中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要求恢复原状,请求亿泰公司退回尚欠200000元工程诚意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利息部分,利息应当从亿泰公司开具200000元的支票当日的次日即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
综上所述,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200000元工程诚意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广州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汤建成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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