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

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民初字第04805号
原告: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银,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慧,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小宏,***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绿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378号裁决书,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银、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祁小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绿公司诉称,被告的配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曲江城市花园二期绿化工程中苗木采购移植工程承包给西安柏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合同的代表人***和西安柏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项目代表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友同***均为河南省上蔡县老乡,葛军友系陈鹏涛派到工地送苗木的,因此***和西安柏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关于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是属于原告的人道主义补偿,并非赔偿,不能以该协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配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与另一死者***系在相同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取土时发生事故,***并非盗墓,其与原告之间应该属于劳动关系。关于补偿协议,被告并未向原告申请救助,原告也并非人道慈善机构,此协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故的两名死者,原告作出的不同赔偿,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西安柏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不认识葛军友,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葛军友系柏赫公司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被告*******友于2012年5月8日在西安曲江城市花园南侧围墙外发生意外死亡。2012年5月24日,***之妻***与彬绿公司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彬绿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高度负责的原则,一次性给死者家属拾万元的经济补偿。从即日起,彬绿公司和***之间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彬绿公司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彬绿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2月21日原告彬绿公司与西安柏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依据彬绿公司提供的城市花园二期绿化工程苗木清单,绿化苗木栽植工程养护期一年,此合同不包括土方外购,种植土整理。
审理中,本院到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曲江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2012年5月8日派出所民警给***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系西安柏赫绿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由其和***合伙经营。彬绿公司曲江城市花园绿化总负责是***,其从***手中承包了绿化工程,柏赫公司是其和***一起投资经营,各占50%股份,在曲江城市花园小区项目中其负责采购苗木,***负责现场管理。派出所给彬绿公司西安曲江城市花园景观工程的总负责***所作的笔录中,***亦称***属于分包公司的人。公安机关给***所作的笔录中,***称其属于西安柏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属施工队的,***(工地上叫阿五)系老板。
上述事实,有雁劳仲案字(2013)378号裁决书、补偿协议、工程施工合同、询问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提供《补偿协议》,但被告并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受原告公司隶属管理、并由原告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仅从该协议无法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本院调取的西安市雁塔分局曲江派出所所作的***、***、何焕辉的询问笔录及彬绿公司与柏赫园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反映,原告彬绿公司将西安曲江城市花园部分绿化工程发包给了西安柏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而***亦称**友系与其合作,据此可以认定***与原告彬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原告深圳市彬绿园林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被告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江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茹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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