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舒城县方才皮具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执恢4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登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炯,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丹丹,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舒城县方才皮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邦才,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舒城县方才皮具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六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六仲裁字017号仲裁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确认工程总款为人民币14918230元,除被申请人已支付833万元,质保金745910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条件支付。二、剩余工程款5942320元(含履约保证金10万元)由被申请人在2016年9月16日前付清。三、现存的所有工程质量瑕疵及未完成工程,由申请人负责在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修复和完成。四、如被申请人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资产(方才皮具公司1#厂房)向银行抵押贷款偿付工程款,申请人配合解封。贷款时,被申请人应指定将所贷款项付至六安仲裁委员会账户(开户行:六安仲裁委员会,开户行:徽商银行六安XXXX支行,账户:17×××65),确保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五、工程款中的100万元作为保证金。若申请人未能完成本调解书第三条,申请人同意扣除100万元,由被申请人用于修复和完成工程,该部分费用据实结算。六、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自愿承担10345元,被申请人自愿承担20000元;财产保全费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六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六仲裁字017-1号仲裁调解书内容为:被申请人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偿付工程款,申请人配合解封。贷款时,被申请人应指定将所贷款项付至舒城县松陆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开户名:舒城县松陆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舒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20×××42),确保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

该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后于2018年12月2日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2021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生效仲裁裁决支付工程质保金745910元。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孙邦才当面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司法查控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保险、证券、车辆等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正在处理中。2021年12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学文

审判员  张 菊

审判员  鲍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执恢4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登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炯,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丹丹,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舒城县方才皮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邦才,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舒城县方才皮具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六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六仲裁字017号仲裁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确认工程总款为人民币14918230元,除被申请人已支付833万元,质保金745910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条件支付。二、剩余工程款5942320元(含履约保证金10万元)由被申请人在2016年9月16日前付清。三、现存的所有工程质量瑕疵及未完成工程,由申请人负责在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修复和完成。四、如被申请人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资产(方才皮具公司1#厂房)向银行抵押贷款偿付工程款,申请人配合解封。贷款时,被申请人应指定将所贷款项付至六安仲裁委员会账户(开户行:六安仲裁委员会,开户行:徽商银行六安XXXX支行,账户:17×××65),确保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五、工程款中的100万元作为保证金。若申请人未能完成本调解书第三条,申请人同意扣除100万元,由被申请人用于修复和完成工程,该部分费用据实结算。六、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自愿承担10345元,被申请人自愿承担20000元;财产保全费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六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六仲裁字017-1号仲裁调解书内容为:被申请人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偿付工程款,申请人配合解封。贷款时,被申请人应指定将所贷款项付至舒城县松陆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开户名:舒城县松陆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舒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20×××42),确保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

该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后于2018年12月2日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2021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生效仲裁裁决支付工程质保金745910元。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孙邦才当面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司法查控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保险、证券、车辆等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正在处理中。2021年12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学文

审判员  张 菊

审判员  鲍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