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异1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汽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左登根,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邓春海,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城大众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信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行账户3004291元资金的划拨行为,并将已划拨资金返还至原账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徽信达公司称,一、执行法院划拨账户为异议人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019年5月6日,异议人作为建筑业企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行、阿尔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阿尔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内建工﹝2018﹞370号)及相关细则的规定,签订《建筑业企业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监督管理协议》,协议就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异议人与该行签订《代发工资/批量代付业务协议书》。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划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二条的相关法律均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划拨,因此执行法院划拨异议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异议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行账户3004291元资金的执行并将划拨资金返还至该账户。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建筑业企业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监督管理协议》、《代发工资/批量代付业务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异议人在案涉账户开户行预留印鉴卡复印件一份;异议人向案涉账户汇款300万元回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及案涉账户基本信息截屏打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舒城大众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信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0月30日,本院审理作出(2017)皖1523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
2017年12月4日,舒城大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皖1523执2184号立案执行。2019年1月16日,舒城大众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9)皖1523执恢146号立案恢复执行。2020年4月21日,舒城大众公司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0)皖1523执恢287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平台发现被执行人安徽信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行账户有存款。同年4月23日,本院裁定冻结案涉账户3032400元,期限一年,现冻结期限已满。2020年7月28日,本院裁定划拨案涉账户3004291元,但账户类别显示为报备类。安徽信达公司不服该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523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作为被执行人的安徽信达公司应当在收到本院执行文书后,依法申报财产并积极履行义务,但安徽信达公司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案涉款项最终被划拨。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第三条,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用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划拨措施。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前述规定明确两类账户设立目的系为保障人工工资安全,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依法甄别两类账户,既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打击规避执行行为。最后,异议人提供其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建筑业企业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监督管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案涉账户为工人工资代发账户。异议人提供其2019年7月25日向案涉账户汇款300万元凭证复印件,其中附言为:“付阿尔山市天池镇污水处理工程农民工保证金”。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现有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案涉款项应当优先保障所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另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及相关证据,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反驳。
综上,异议人的请求虽依法应予支持,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主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皖1523执恢287号法律文书对异议人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行账户3004291元的划拨行为并将款项退回原账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杰胜
审判员 朱艺霞
审判员 李万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伟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