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7075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湖镇塘串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153665003R。
法定代表人:李正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松陆,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千人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5851227XK。
法定代表人:左登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湖阀门公司”)、第三人李松陆、第三人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白湖阀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第三人李松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第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支付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385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信达公司与白湖阀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白湖阀门公司开发的安徽省白湖阀门厂劳务生产厂房工程,信达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项目承包合同》方式交由李松陆施工,李松陆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11月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到2013年9月下旬完工,该工程于2014年8月经竣工验收。李松陆仅支付部分劳务款,后李松陆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直至2017年1月25日李松陆才与原告结算,经结算总劳务款为3078400元,除李松陆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陆续支付劳务款2049875元,下欠1028525元。后李松陆又陆续支付了69万元劳务款,下欠劳务款338525元未支付。安徽省白湖阀门厂劳务生产厂房工程经审计总工程款为16067597元,被告分多次支付工程款15072596.85元给信达公司,下剩995000.15元工程款未支付。该工程中,被告白湖阀门公司是发包方,信达公司是承建方,李松陆是实际施工人,白湖阀门公司应当在欠付信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李松陆的工程款,现李松陆怠于行使自己向白湖阀门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导致原告的工程款无法得到支付。《民法典》第伍佰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李松陆对白湖阀门公司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白湖阀门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代位权,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民法典535条规定,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可见,原告是从第三人李松陆处分包的工程,而李松陆是从第三人信达公司处转包的工程,信达公司是从我司承包的工程,我司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从前述法律关系的顺序来看原告的债务人应当为李松陆,李松陆享有债权的对象为信达公司,按照民法典53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相对人主张行使代位权,本案当中李松陆的债权相对人是信达公司,而不是我司,因此原告即使可以主张代位权,其主张的对象也不应当是我司,原告以我司为对象直接主张代位权已经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2、原告同样无权依据最高法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1第44条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作为发包方的我司行使代位权。根据已经生效的(2021)皖0124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案原告在案涉法律关系中与李松陆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且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是劳务班组,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因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44条所规定的向发包人主张代位权的主体身份。3、无论是根据民法典还是根据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本案中通过389号案件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可见信达公司因没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维修保修义务,因此与作为发包人的我司之间至今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尚未结算完毕,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信达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的事实。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方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我方向其履行代为履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松陆述称,李松陆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全部由李松陆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经审计总价款为16067597元,白湖阀门厂已支付给信达公司15072596.85元,信达公司再支付李松陆工程款13950000元,现白湖阀门厂应支付工程款995000.15元,李松陆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司法解释1第44条有权向白湖阀门厂要求支付下剩工程款;2、李松陆目前因多处工程亏本经营,导致个人经济周转困难,暂时没有经济能力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有效减轻诉累,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信达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由信达公司转包给李松陆施工,截止到2018年7月24日,信达公司共支付给李松陆工程款(包含法院案涉本项目在我司划扣的费用)共计16330235.85元,白湖阀门厂所剩的995000.15元是质保金,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我司还和白湖阀门厂尚未进行结算,结算后的款项应当属于我司所有,我司截止目前为止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安徽省白湖阀门厂劳务生产厂房工程,承包范围是劳务生产厂房工程施工图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2012年10月8日,信达公司与庐江白湖阀门厂东间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即李松陆,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将白湖阀门厂劳务生产厂房部分工程交由李松陆施工;2012年11月9日,白湖阀门厂劳务厂房项目部,即被告李松陆合伙人徐志高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将白湖阀门厂劳务生产厂房部分工程又交由***施工。该程于2014年8月经竣工,并于2015年7月3日由安徽华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审计金额为16067597元。白湖阀门公司随后分多次支付工程款给信达公司,共计15072596.85元。
又查,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松陆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李松陆下欠原告共计1028525元。此后被告李松陆通过工地负责人匡后稳分别在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250000元、70000元,目前下欠338525元。
同时查明,本院作出(2021)皖0124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松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38525元,并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338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企业信息查询记录两份、(2021)皖0124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一份。
白湖阀门厂提交的:2012年9月10日,白湖阀门公司与信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29日,白湖阀门公司发给信达建筑公司的《关于新劳务厂房维修的函》、2014年5月7日,信达建筑公司发给白湖阀门公司的《关于劳务生产厂房维修回复函》、2014年5月8日,信达建筑公司经办人提出的《水磨石地坪维修方案》、2014年7月9日,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信达建筑公司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4年10月15日,白湖阀门公司向信达建筑公司发出的《关于劳务厂房水磨石地坪质量的函》、2018年3月26日,白湖阀门公司与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6日,安徽省白湖阀门厂外墙维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被告》、2018年8月9日,安徽省白湖阀门厂外墙维修改造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2018年11月3日,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发给信达建筑公司的《律师函》以及信达建筑公司2018年11月6日签署的回执、现场照片一组。信达建筑公司提交的: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李松陆和我公司的收支明细、转账凭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系代位权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合同法以及公司、民事等相关法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原告无权向白湖阀门公司主张代位权,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理由如下:1、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可见,原告是从第三人李松陆处分包的工程,而李松陆是从第三人信达公司处转包的工程,信达公司是从白湖阀门公司承包的工程,白湖阀门公司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从前述法律关系的顺序来看原告的债务人应当为李松陆,李松陆享有债权的对象为信达公司,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相对人主张行使代位权,本案当中李松陆的债权相对人是信达公司,而不是白湖阀门公司,因此原告即使可以主张代位权,其主张的对象也不应当是白湖阀门公司,原告以白湖阀门公司为对象直接主张代位权已经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2、原告同样无权依据最高法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1第44条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作为发包方行使代位权。根据已经生效的(2021)皖0124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案原告在案涉法律关系中与李松陆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且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是劳务班组,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因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44条所规定的向发包人主张代位权的主体身份。3、无论是根据民法典还是根据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本案中通过389号案件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可见信达公司因没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过程维修保修义务,因此与作为发包人的我司之间至今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尚未结算完毕,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信达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白湖阀门公司向其履行代为履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无理,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31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