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5执恢2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登根,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舒城县方才皮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邦才,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舒
城县方才皮具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恢复立案后,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强制执行。另本院曾于2021年9月2日以(2021)皖15执恢4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案外人孙邦才、孙骏名下2部车辆,现因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应予解除查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对六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六仲裁字017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
二、解除对案外人孙邦才(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名下牌号皖AF0××**汽车的查封;
三、解除对案外人孙骏(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名下牌号皖PD0××**汽车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张 菊
审判员 鲍 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卫 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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