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4007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千人桥镇。
法定代表人:左登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其发,该公司员工。
被告:廖自国,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舒城县杭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
法定代表人:胡雪峰,镇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廖自国、舒城县杭埠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达公司、廖自国支付原告***工程款1,174,368.31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止,截止2020年7月31日,利息为46,633元);2、被告舒城县杭埠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廖自国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评估、诉讼和财产保全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份,被告信达公司中标被告舒城县杭埠镇人民政府招标的杭埠镇城中村(徐圩)改造工程1-5#楼工程。信达公司将5#楼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廖自国,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内部项目承包合同》。2012年12月28日,被告廖自国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伍佰壹拾肆仟贰佰陆元,包工包料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信达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廉政保证金及农民工保障金。2013年初,原告购买建材并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4月,原告完成杭埠镇城中村(徐圩)改造工程5#楼土建、安装工程施工任务。2014年12月30日,工程经舒城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质量检测,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交付舒城县杭埠镇人民政府使用。原告多次向第一、二被告索要工程款,第一、二被告以该工程第三被告未审计为由拖欠原告工程。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廖自国结算:1、杭埠镇城中村(徐圩)改造工程5#楼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内总价款5,147,266元,合同变更增加工程价款200,000元,两项合计5,347,266元;2、施工期内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17,812元;3、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1,229,454元(总价5,347,266元-已付4,117,812元),同时,信达公司应退还原告农民工保障金102,924元。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1、原告应该向被告廖自国提出主张,不应向我司提出主张。因原告跟我司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司的诉请。2、原告对工程结算是廖自国结算的,如判被告廖自国给付,我司没有异议。假设判我司给付的话,我司不认可他们的结算。因此项目使用的是政府财政资金,必须要以审计结果为准。3、我司是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的,我司付款已达到了80%,至于审计报告至今未出,据说是原告当时暂时定价部分没有办理业主单位(杭埠镇人民政府)认可手续造成的。
被告舒城县杭埠镇人民政府辩称: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对该承担付款义务,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联。镇政府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因为审计结果迟迟不能出来,没有办理尾款结算,而且工程尾款已经有多家法院的法律文书进行了冻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舒城县杭埠镇人民政府招标的杭埠镇城中村(徐圩)改造工程1-5#楼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2012年6月份,舒城县杭埠镇人民政府与信达公司就杭埠镇城中村(徐圩)改造工程1-5#楼工程确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信息查询、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2012年12月25日,信达公司将杭埠镇城中村(徐圩)改造工程5#楼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廖自国,2012年12月28日,廖自国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4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经舒城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3、信达公司收款凭证2张,能够证明信达公司2012年7月28日和2014年9月6日共计收取廖自国农民工保障金102,924元。该票据现转交给原告,信达公司尚未退还该款。4、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1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土建、安装工程造价5,082,868.95元,合同变更增加工程造价95,994.91元,弱点部分工程造价10,392.45元,合计5,189,256.3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8,000元。该鉴定报告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并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信达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117812元。
本院认为,信达公司向舒城县杭埠镇人民政府承包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廖自国,廖自国又转包给***,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信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争议焦点有:1、信达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廖自国2012年12月25日接受分包后,2012年12月25日即转包给***,在此后长期的施工管理中,信达公司应当知道转包情形,且信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均直接支付给***,应当视为信达公司已同意***为实际施工人,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2、确定工程款的依据。信达公司与廖自国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5,147,266元,并未约定以政府工程相关的审计结果为准,且工程竣工近6年时间未审计,现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要求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具有建筑施工法定资质,其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依法无效。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违约责任范畴,系合同组成部分,因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4、舒城县杭埠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舒城县杭埠镇人民政府系建设工程发包人,虽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071,444.31元(5,189,256.31-4,117,812);
二、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农民工保障金102924元。
上述款项合计1,174,368.31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舒城县杭埠镇人民政府在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0元,鉴定费58,000元,合计73,370元,由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原告***各负担36,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远高
人民陪审员 董德玲
人民陪审员 程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 逸
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