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5247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香江银座1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MA23QFLE4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千人桥镇,统一信用代码9134152375851227X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其发,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美,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其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拖欠工程款615890.7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615890.71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3日,暂计22480.01元)。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5092元、保全费3670元、保函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外墙保温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舒城县晴川一品小区二期及立人路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单价,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提供的电子图纸结算出总工程款1121990.22元。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1、承包范围内保温工作施工完毕后,经甲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质监站验收通过后付80%;2、工程整体验收通过后付95%。目前,原告所承包的项目已于2021年10月13日整体通过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但至今只支付了45万元,尚拖欠工程款615890.7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规定付款方式是:“1、承包范围内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甲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质监站验收通过后付80%。2、工程整体验收通过后付95%。”但从现实情况来看:第一、被答辩人提供的《14#、15#外墙保温验收表》各有关单位仅签“同意验收”,“同意验收”并不等于《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规定的“验收通过后”,因此,不能凭此支付工程款。第二、《***川一品外墙保温14#、15#结算书》是被答辩人单方拟制,没有答辩方人员签字认可和**确认,应是无效的证据。第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约定的整体验收应是工程的综合验收,而不是专项验收。晴川一品小区二期及立人路工程项目并没有进行整体验收,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所述“2021年10月13日整体通过验收”是错误的。目前仍有部分工程在扫尾施工,暂不具备工程整体验收的条件,没有达到付款节点。第四、晴川一品小区二期及立人路工程项目使用的是政府财政资金,使用政府财政资金就必须要经过审计,也就是说付款条件未成就。目前,晴川一品小区二期及立人路工程虽然说离综合验收时间不远了,但毕竟还没有综合验收。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解除《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皖1523民初5247号冻结我公司名下的630000元存款。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外墙保温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付款方式。刚才被告答辩中提到一个付款方式,就是关于一个工程的整体验收,他们理解成一个就是说综合验收,而不是专项验收。我们理解成的话是工程的一个整体验收,指的是我们有两栋楼,所以是两栋楼的一个整体验收。从一个理解上,我们认为合同是被告拟定,应该作出有利于我方的一个理解。另外的话工程的一个整体验收,如果是作出他们的这一方的理解的话,那么这个工程的一个验收期限是不确定的,我们认为这样的话对我们也是不公平的。二、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总价。决算书结算书是我们根据对方提供的一个图纸来进行结算出来的,原先我们也提供过给被告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过。三、验收意见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关于被告答辩中提到的一个同意验收以及验收通过,我们认为这是一个抠字眼的说法,既然有一个验收意见表,肯定对于一个验收意见的一个表达,不可能是回答一个是否同意验收的一个表达。四、网上转账汇款单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万元。 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一上面说的付款方式是分项验收,我们认为就是整体验收。2、对于证据二我们认为没有我方人员的签字**,是无效的。3、对于证据三同意验收与合同中验收通过后不是一个概念。4、对于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施工未完成。二、照片四张,证明总体工程没有完工。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我方未完成的部分是因为他们内部的一个土建没有完成,所以我们无法完工,并且在沟通的过程当中,因为他们拖得时间太久,我们一直无法完工,现场的施工员说过不需要我们再进行施工了。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开庭前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630000元,并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为其提供担保。本院已于十一月十日采取了保全措施,为此原告支付了3670元的保全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外墙保温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舒城县晴川一品小区二期及立人路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告承包范围内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于2021年10月13日均在验收意见表上签字并同意验收。另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外墙保温分包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是否完成整体验收。从原告提供的验收意见表可见,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于2021年10月13日均在验收意见表上签字并同意验收,可视为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保温工作施工完毕后,经甲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质监站验收通过后付80%”的情形,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可证明符合“工程整体验收通过”的书面证据,故本院仅认可涉案工程符合合同约定付80%的条款。关于是否应按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上计算出的1121990.22元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问题,被告方虽以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为由认为该结算书无效,但并未向本院提出进行工程重新结算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予以认可,即涉案工程的总价为1121990.22元。由前述,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的80%,即897592.18元(四舍五入取后两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47592.18元。关于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本院酌定被告从2021年10月25日起以447592.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4759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1年10月25日起以447592.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92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签名或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