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022民初246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48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原告:***,女,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原告:***,女,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原告:***,女,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原告:***,男,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千人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5851227X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436486.78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3日8时11分许,***驾驶“福田五星”牌三轮电动车(携乘坐人***、***、**好)在休宁县滨江路(高速横江府售楼部)对面施工开口处驶出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往东直行的有***驾驶的皖J3××**号轻便二轮屋托车(携乘坐人***)发生刮擦,事故造成***、***受伤,***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2年1月23日18时许死亡,车辆受损,构成死亡交通事故。
***死亡后,原告方与相关联责任方就丧葬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其他侵权责任承担人方各执一词,至此纠纷产生。通过交警部门调查,当事人笔录、现场视频、照片等了解到,肇事方***系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休宁县滨江路污水管道改造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事发当天,***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好等工友从35号井前往西边的29号井做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系作为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与相关责任人协商无果,故依法向贵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之诉,望贵院审查后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肇事方***系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工程分包中存在过错,故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4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毅 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