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01民初2136号 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住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湖南路街道安居社区居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30号信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翔***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10,9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日截至2023年2月10日的违约金305,497.5元,并以610,995元为基数,按照LPR3.65%的四倍计算自2023年2月11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2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项目需要购买原告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23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10,995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2月10日的违约金305,497.5元及2023年2月11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被告的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货款欠款金额不认可,原告庭前提交的六份对账单中只有两张认可,其他四张存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原件核对后才能确认是否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逾期付款违约的标准应是按照LPR1.3-1.5倍计算,并且原告未按照双方的合同中的违约金的条款来执行,所以被告认为如果存在欠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第三,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也不是必要费用;第四,***请费及保全保险费,如果原告方确实有被告欠付货款的证据,对欠付的金额范围内的保全费被告同意承担,对超出部分被告不予承担,保全保险费是非必要费用,被告不应承担。综合以上事实,请求法院查明被告是否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以及原告是否向被告出具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提供,则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违约金条款和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提交招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三份、顶房协议书一份、两张发票,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交混凝土销售对账单六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供应1,763,675元的混凝土。经质证,被告仅认可2019年4月21日至5月28日,2019年6月4日至6月25日的两张对账单,供货总金额1,107,310元(195,940元+911,370元),对其他四张对账单不认可。对被告认可的两张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四张对账单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请费票据一张、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2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照欠付货款承担相应的***请费,对保全保险费不予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请费属于原告因本案保全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按照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比例对***请费的承担进行判定,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原告因本案保全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组证据:被告提交安徽信达安装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一份,拟证实需方签字是**,公司名称为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供应地点为昌吉市十八小学,所留电话号码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的联系电话一致,可见**具有多重身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属于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5日,原告(供方)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需方)安徽信达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昌吉市格林小镇幼儿园建设项目现场运送标号分别为:C15(单价410元)、C20(单价420元)、C25(单价435元)、C30(单价450元)、C35(单价480元)、C40(单价510元)、C45(单价560元)、C50(单价610元),抗渗P6指标和防冻指标均为30,商品混凝土预计1,000方,预计金额450,000元。以上价格均为普通混凝土二级配送价,一级配每立方混凝土单价上浮10元,非泵送下下浮10元(该价格带3%的混凝土专票)。每次浇筑混凝土少于50立方须加收泵送费5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供方即开始供货,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砼款100,000元,2019年7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结算依据以需方指定的现场委托验收人***、**签名的供货单据为结算依据,如不是两人共同签字则视为无效。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需方如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供方支付款额,因此造成供方延误供货时间的,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供方可停止供货,由此产生的后果,由需方自己承担,供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且需方向供方支付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材料总款的10%支付违约金。如供方无法正常供货给需方,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该合同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是“**”签字。 2019年4月21日至5月28日,6月4日至6月25日供货情况对账单,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供货款总金额为1,107,310元(195,940元+911,370元)。 2019年7月3日至7月29日供货情况对账单(供货金额为451,080元),盖有被告公章,签字人是**,2019年8月12日至8月26日期间的供货对账单(供货金额为109,980元)和2019年9月3日至9月11日期间的供货对账单(供货金额为22,000元),没有被告盖章,签字人是**。2020年6月2日供货单(供货金额为73,305元),没有被告盖章且签字人姓罗,既不是双方签订合同中指定的现场委托验货人,也不是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95,940元,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0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0年1月7日被告用位于昌吉市海棠公馆四期15号楼2**3002室商品房抵扣欠原告的商砼款556,740元,共计1,152,680元。 原告因本案申请保全支出***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2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供货总金额如何确认的问题。2019年4月5日,原告(供方)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需方)安徽信达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审查,双方对2019年4月21日至5月28日,6月4日至6月25日供货款总金额为1,107,3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7月3日至7月29日、2019年8月12日至8月26日、2019年9月3日至9月11日三张供货情况对账单均由合同中记载的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应当认定系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对账单,该三张供货对账单载明货款总额为583,060元(451,080元+109,980元+22,000元)。2020年6月2日供货单(供货金额为73,305元),没有被告盖章且签字人姓罗,既不是双方签订合同中指定的现场委托验货人,也不是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该份供货情况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不应认定系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的货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152,68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37,690元(1,690,370元-1,152,68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2日截至2023年2月10日的违约金305,497.5元,并以610,995元为基数,按照LPR3.65%计算自2023年2月11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2日截至2023年2月10日违约金按照68,691.02元(537,690元×3.65%∕年×1.3倍×2.69年(2020年6月2日截至2023年2月10日))予以支持,并以537,6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LPR)的1.3倍即年利率4.745%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1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律师费非因本案诉讼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29元的诉讼请求。因***请费系原告因本案保全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该笔费用应按照比例由被告负担1,263元,由原告负担3,737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29元,不属于因本案保全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原告成立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37,690元; 二、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6月2日截至2023年2月10日违约金16,808.97元,并以537,6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LPR)的1.3倍即年利率4.745%向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2月1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三、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请费1,263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1元,由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358元,由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建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