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22民初496号
原告:黄山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原告黄山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2372.08元,并从2023年7月17日起按同期LPR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休宁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工程(1)滨江路污水管道改造工程”(“污1”-“污77”标段)中的河道导流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进度款最迟不得超过2022年1月31日,首次支付比例为审计定案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2023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工程款共计222372.08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了9万元,尚欠132372.0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某达公司辩称,一、202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书》(未结清版)后,被告于2025年1月27日又给付原告5万元,使原告工程下欠款由182372.08元变成132372.08元。
二、《专业分包合同》“第5条工程款支付方式项下第2项,基于乙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甲方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需提供乙方开具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违约”。我方至今只收到2023年1月5日原告开具的05086219号4万元《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我们有权拒绝支付剩下工程款,且不构成违约责任。因此,我方在没有收到应付款发票之前是不会支付工程款的,更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在没有提供所有的发票的情况下,即付款条件不成熟就起诉,原告违约在先,请法院依法裁判,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结算书(未结清版)复印件、银行回单两份复印件、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1年10月25日被告某达公司与原告某兴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达公司将其承包的“休宁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工程(1)滨江路污水管道改造工程”(“污1”-“污77”标段)中的河道导流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支付进度款最迟不得超过2022年1月31日,首次支付比例为审计定案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被告在付款之前,某兴公司需提供某兴公司开具的(或税务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7月16日经结算,原告工程款共计222372.08元,被告于2023年3月14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2025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2372.08元未付。另查,原告某兴公司已于2024年9月12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某达公司欠原告某兴公司工程款132372.08元未付,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23年7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的请求,因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2024年9月12日,本院支持从2024年9月12日开始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372.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2372.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黄山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4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694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