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行申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庆市棋盘山路**。
法定代表人聂立新,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庆市宜城路**/div>
再审申请人***因诉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行终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在1983年至2005年前一直是临时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唯一的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可视为农民合同工,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后来被转为或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属认定事实错误。2、劳动法实施后,国家原来规定的招工需要经过批准的程序已经废止,原审未考虑到我国劳动制度转轨过程中的变化,机械认为临时工“经批准”才是认定统筹工龄的唯一方式,属法律适用错误。3、再审申请人的工龄计算,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再审申请人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庆市公共汽车公司在1983年与红旗大队新建小队签订的补充协议、1987年安庆市公共交通公司公交(87)字第017号文件、再审申请人***在2005年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表明,***于1983年12月因红旗大队新建小队土地被征,在安庆市××××办公室等单位的鉴证下,被招收到原审第三人处工作,***属于按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后来被转为或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的可计算连续工龄的条件,也不符合其他可计算连续工龄的有关政策和条件。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在1983年至2005年前为临时工,2005年1月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即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无法律和政策依据。被申请人认定再审申请人***的缴费年限从实际参保缴费之日起计算符合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贤生
审判员 吴 剑
审判员 张爱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章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