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

某某、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3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安徽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
法定代表人:何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巴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80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相应诉讼请求,即(1)确认双方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中北巴士公司向***给予经济补偿金94250元(14.5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北巴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中北巴士公司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20**年3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认定***与中北巴士公司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劳务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不符合国家的立法精神。中北巴士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自2008年2月至2021年4月30日一直在中北巴士公司工作,2018年3月11日到达退休年龄后仍在中北巴士公司继续工作,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于2021年4月30日后终止。二、一审法院混淆了法律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安徽省人社厅关于失业人员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批复》[皖人社秘(2016)239号]精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依法给予补偿是有法可依的。
中北巴士公司辩称:一、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无论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或者是一审法院认定为劳务关系,***主张给予其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于2008年5月30日与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为期两年的《定向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后该合同按期顺延,在2014年6月1日之前,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直至2014年4月28日,***正式与中北巴士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时至2018年3月份***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因***要求和中北巴士公司工作需要,故当年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后因中北巴士公司所属所有公交车全部实行无人售票。所以对***办理退休手续,故于2021年4月30日给***依法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中北巴士公司终止与***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中北巴士公司2021年4月30日给***送达的是《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而非***诉称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其经济补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安徽省人社厅关于失业人员达到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批复》[皖人社秘(2016)239号]精神,对***退休后保障是国家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非原用人单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中北巴士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中北巴士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赔付的经济补偿金94250元(6500元/月×14.5个月);3.判令中北巴士公司补偿***3个月的劳动养老保险、9个月的医疗保险费,约计5000元;4.判令中北巴士公司给予***享受内部员工的退休福利。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初,***开始在中北巴士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2021年4月30日,中北巴士公司向***发出《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载明:“兹有劳动合同制工人***同志,于2008年2月份经批准来我单位工作,现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特此证明。”期间,中北巴士公司与***于2008年2月1日签订《岗位合同》,其中载明:依据劳动法及中北巴士公司与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务用工派遣协议,中北巴士公司安排***从事公交车售票员工作,时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试用期一个月。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与***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定向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由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派遣***到中北巴士公司从事售票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中北巴士公司与***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中北巴士公司安排***从事售票员工作,合同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2019年5月31日之后,中北巴士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提交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及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中北巴士公司最后一次向***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21年4月16日。2021年5月18日,***向安庆市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当日,该院作出迎劳人仲案字[202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北巴士公司拟补缴***20**年1月至3月份的的养老保险费538.8元、2008年1月至9月份的医疗保险费566.48元,合计1105.28元。***对该数字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出生于1968年3月10日,2018年3月10日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与中北巴士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8年3月10日终止。2018年3月1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在中北巴士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双方建立的应是劳务合同关系。故对***要求确认双方在2019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享受中北巴士公司的员工退休福利的诉求,均不予支持。对***以“中北巴士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中北巴士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425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另,中北巴士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经确认,2008年1月至3月的养老保险费为538.8元,2008年1月至9月份的医疗保险费为566.48元,合计1105.28元,予以确认。现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予以补办,***有权据此要求中北巴士公司进行赔偿,故对***的该项诉求,依法支持110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养老保险费538.8元、医疗保险费566.48元,合计1105.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北巴士公司终止与***之间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虽对2018年3月1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双方是否有劳动关系认定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军
审 判 员 刘梦灵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余月琴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