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小品,女,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1,女,200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2,女,201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上诉人潘某1、潘某2的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佳佳,安徽大森(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勇,安徽大森(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何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139号。
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查小品、潘某1、潘某2因与被上诉人***、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查小品、潘某1、潘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死亡的损失合计400000元;二、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查小品、潘某1、潘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死亡的损失合计349115.75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50069.37元与先行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还应向**、***、查小品、潘某1、潘某2支付赔偿款259046.38元;三、驳回**、***、查小品、潘某1、潘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72元,减半收取643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609元,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609元,**、***、查小品、潘某1、潘某2共同负担3218元。
判后,**、***、查小品、潘某1、潘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878692.67元(异议金额为219646.29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本案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不予认可,也依法申请了复核,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错误,上诉人认为本起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辩称,交警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但一审在说理部分认定上诉人未申请复核确实表述错误。实际上,本起事故交警部门第一次定责为主次责任,死者潘新潮主责、公交驾驶员***次责。因上诉人对此不服申请交警部门复核,交警部门复核后定责为双方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将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提交,又要求不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赔偿责任,本身自相矛盾;一审对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80000元本就过高,但考虑对方系亡人事故,其司未上诉已是照顾上诉方利益;事故发生时潘新潮驾驶摩托车存在逆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过错明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交警部门经复核后认定潘新潮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主张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故一审判决采纳交警部门所作出的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正确。因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一审判令被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查小品、潘某1、潘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查小品、潘某1、潘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武
审 判 员 金 京
审 判 员 陈 世 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健书记员柳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