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
法定代表人:何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峻,该公司安全干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其(受害人汪林胡之父),男,193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华(受害人汪林胡之母),女,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胡云华儿媳),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受害人汪林胡之妻),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受害人汪林胡之子),男,201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受害人汪林胡之女),女,202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系程某、汪某母亲),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div>
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李海松,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诉人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巴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其、胡云华、***、程某、汪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原审被告李海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0)皖0811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北巴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其、胡云华、***、程某、汪某因亲属汪林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44638.8元;二、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其、胡云华、***、程某、汪某因亲属汪林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10000元;三、驳回**其、胡云华、***、程某、汪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2元,减半收取4856元,由**其、胡云华、***、程某、汪某负担2914元、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负担971元、中北巴士公司负担971元。
中北巴士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条,改判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赔偿**其、胡云华、***、程某、汪某因亲属汪胡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26205.7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被抚养人抚养费用计算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规定,本案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有四位被抚养人,依法应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最高为32103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为368608元,明显超出47578元,依法应予以纠正。2、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实施条例》第54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汽车),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证明效力,认定上诉人所属驾驶员李海松负事故次要责任。而且汪林胡是越中心实线逆左行驶与上诉人公交车碰撞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非常明显,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海松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而一审法院却判由上诉人按40%分摊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有失公平公正基本原则。上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和司法实践,上诉人按30%分摊比例赔偿,合法合理合情。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明显过高。依据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指南(一)》[庆中法(2019)61号]第15条,“为统一裁判标准,结合本市审判实践,受害人死亡且自身负主要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得超过40000元……”规定,故应予以纠正,确定为40000元为宜。4、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在提交证据法定期间,提交了相关的与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签订的招投标文件和保险合作协议,明确提出本起案件应在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的基础上,再按照保险合作协议的特别约定(实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增保),由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另在20万元限额内增加赔付的请求。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当庭明确承认双方保险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同意在本起事故中按照保险合作协议该特别约定的条款增加赔付,其分歧仅是对赔偿的数额多少持有不同的看法。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的约定,是针对不特定的保险对象,系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告知可另行主张。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不当。依据该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所属的所有车辆都是保险概括性的标的。且保险人一审中完全同意适用保险合作协议特别约定条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上诉人主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减少重复诉讼给当事人造成的讼累,依法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另,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上看,上诉人与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同为一审被告,一审法院判决不予处理,而告知另行主张,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五被上诉人主张的诉求应当:1、丧葬费37189元;2、死亡赔偿金7508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2103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处理费用15000元。合计1164019元。依法按责应由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承担(1164019元-110000元)×30%+110000元=426205.70元。
**其、胡云华、***、程某、汪某辩称,家庭困难比较特殊,请给这个特殊的家庭一个特殊的照顾。
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辩称,1、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有异议,金额应为318057元,公式:23782元×9年+23782元×9年/2人=318057元;2、对第二点上诉请求我方也没有异议,应按30%处理;3、对第三项上诉请求我方也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按40000元处理;4、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是无异议的,但是包括交强险在内是40万元,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认定。
李海松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上诉人主张其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请求是否成立;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错误;三、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四、上诉人主张其与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增保20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根据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汪胡林负主要责任,李海松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案情对汪林胡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6:4比例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按7:3比例认定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本案有四位被抚养人,依法应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最高为321057元(23782元/年×9年×1.5),原审法院认定金额有误,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汪胡林负主要责任,李海松负次要责任,结合本地经济实情及本院对此方面统一裁判标准规定,原审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40000元。
关于焦点四,上诉人虽与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但因双方对增保20万元理解未达成共识,原审法院对中北巴士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未予准许,并告之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予以认同。
经计算,**其、胡云华、***、程某、汪某因亲属汪胡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164046元(丧葬费37189元、死亡赔偿金750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05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处理费用15000元),由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依法赔偿310000元、上诉人赔偿221618.4元[1164046元-110000元)×40%-200000元]。
综上,中北巴士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0)皖0811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其、胡云华、***、程某、汪某因亲属汪林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10000元;”;
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0)皖0811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其、胡云华、***、程某、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0)皖0811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其、胡云华、***、程某、汪某因亲属汪林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21618.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其、胡云华、***、程某、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12元,减半收取4856元,由**其、胡云华、***、程某、汪某负担291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71元、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负担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93元,由被上诉人**其、胡云华、***、程某、汪某负担373元、上诉人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负担7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武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马雷
书记员柳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