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02民初1828号
原告:***,女,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何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宇,该公司法务部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巴士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政,被告中北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宇、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75759.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15时许,原告***在乘坐被告中北巴士公司18路公交车时,因司机在红路灯口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原告当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所有费用由被告担保,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医疗费至今未能支付,且已被医院起诉并判决。原告出院后,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赔偿清单:住院期间为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14日,共27天。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1.医疗费9784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7天=1080元;3.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4.护理费135.54×120天=16264.8元;5.交通费600元;6.误工费46917/365×240天=30849.5元;7.残疾赔偿金37540×12×10%×50%(参与度)=22524元;8.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97841.64元+77918.3元=175759.94元。
中北巴士公司辩称,一、对乘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原因有异议,是车未到站原告擅离座位导致,其自身有重大过失。三、原告本人自身有疾病,与发生事故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在同一处,对相关的治疗费用原告要承担部分。四、擅自扩大治疗费用,使用进口辅材未经被告同意,另外又外请专家产生费用,这些扩大费用均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五、对于医疗费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其中被告担保50000元已经支付给第二人民医院,原告对髋关节置换使用进口辅材费用46000元,与国内辅材的差价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外埠专家会诊5000元,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应按每天10元,住院27天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年满60周岁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提供当地村委会证明可以对误工费予以支持,而原告本人已经69岁,且本身就有受伤,应提供证明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鉴定费应各自承担一半;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年龄由法院核定。综上,因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和自身疾病的治疗,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4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北巴士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汽车站派出所2018年12月18日警情详情、原告***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大观区人民法院(2020)皖08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怀宁县洪镇三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海军安庆医院出院记录2页、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皖H×××××车2018年12月18日15时47分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视频光盘、车载伺服器语音播报示语光盘、大观区人民法院(2020)皖08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8日,***在乘坐中北巴士公司18路公交车,在车未到站时起身站立,公交车转弯时因紧急刹车,导致***摔倒,当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右髋关节置换术后(全髋)、假体周围骨折(右股骨干部),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7841.64元。
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以及目前后果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报告称:***目前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后果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目前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为宜;***本次外伤无需后续医疗。***为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因***出院时医药费无人结算,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为被告、中北巴士公司以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诉至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7月16作出(2020)皖0803民初784号判决,判令:1.***支付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97841.64元;2.中北巴士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北巴士公司已转款50000元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账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受伤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经语音提示仍在车辆未到站前离开座位亦应承当1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97841.64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进口耗材费、外埠专家会诊费系非必要费用,故医疗费支持97841.6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2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80元(40元/天×27天)。
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支持3600元(40元/天×90天)。
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故护理费支持16264.80元(135.54元/天×120天)。
五、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按10元/天的标准,故交通费支持270元。
六、误工费: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农村居民,事故前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按2019年安徽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误工费支持24683.84元(37540元/365天×240天)。
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后果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故伤残赔偿金支持22524元(37540元/年×12年×10%×50%)。
八、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支持3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69264.28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付152337.85元(169264.28元×90%),因被告为原告拖欠医疗费已向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50000元担保责任,则被告实际仍应向原告支付102337.85元;原告应自行承当16926.43元(80937.28元×1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02337.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元,减半收取1907.5元,由原告***负担734.12元,被告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173.38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9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从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