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赣州市中强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晨盛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702民初6701号
原告赣州市中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诉被告江西晨盛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盛祥公司)、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被告晨盛祥公司申请追加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英、被告晨盛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被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清、第三人龙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晨盛祥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商品砼送货单施工单位是第三人龙峰公司,而商品砼结算单客户是被告晨盛祥公司,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货物系由被告晨盛祥公司购买。且结算单上只有黄敬海的签名,根据合同约定黄敬海仅是收货人,结算单未经过对账人员董永红对账结算也没有被告晨盛祥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晨盛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联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承认拖欠原告货款,但是原告未与被告中联公司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所欠货款具体金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1、被告晨盛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晨盛祥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中联公司与龙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发包情况告知表”、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施工许可证”,证明2017年4月10日被告中联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龙峰公司承建,并在招标办备案,并经住建局办理施工许可证,龙峰公司时项目承建方; 证据3、检测单位等联合出具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验收意见表、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混凝土抗渗性能检测报告、建设工程结构实体检验抽样方案、转账回单”,证明2020年7月份前案涉项目由龙峰公司承建施工,案涉项目的基础部分至二层楼面以下都是龙峰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和支付混凝土款,与被告晨盛祥公司无关; 证据4、被告中联公司出具“直接发包情况告知表”、赣州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施工许可证”、被告晨盛祥公司与被告中联公司等签署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检测公司出具的“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证明龙峰公司准备退出案涉项目施工,被告晨盛祥公司承接,本计划2019年10月1日接收开工,但2020年6月15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被告晨盛祥公司才正式合法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即从2020年6月15日开始被告晨盛祥公司才需使用和购买混凝土,此前的混凝土都是龙峰公司购买的; 证据5、赣州嘉益鑫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验收单”、银行出具的“电子回单”、赣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管系统公示的“部分截图”,证明被告晨盛祥公司从2020年7月开始接手案涉项目施工后未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而是从嘉益鑫公司购买“方大牌”混凝土,此前原告公司是供货给龙峰公司; 证据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晨盛祥公司与其办理了结算是依据黄敬海的签字,原告认为黄敬海是被告晨盛祥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被告晨盛祥公司进行结算,但黄敬海不是被告晨盛祥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被告中联公司安排在项目上的施工员,所以黄敬海的签字,与被告晨盛祥公司无关; 证据7、光耀?国际商厦赣州市实名制管理子系统公示,证明案涉项目在赣州市官方信息中显示被告晨盛祥公司是2020年7月份才接手进入案涉项目施工,在此前的施工的单位是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以此前的混凝土采购是由该公司完成,与被告晨盛祥公司无关。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拖欠货款是事实,但并未结算,对数额不清,我方目前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货款,被告晨盛祥公司是2020年7月份开始接手案涉项目,之前是龙峰公司购买使用原告方公司混凝土。 被告中联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龙峰公司陈述,1、我司与被告中联公司于2017年签订合同,承建商魏龙彪与业主未达成具体的承建价格,我司一直未进场施工,截止目前均是被告中联公司进场施工,因我司办理了该项目的原施工许可证,所以该项目工程一直名义上是我司为施工方,因未施工,被告中联公司未向我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该工程具体施工与我司无关;2、我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未实际使用原告公司的混凝土,不存在拖欠货款,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我司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每月确认单上签名确认的是被告晨盛祥公司,并非我司,充分证明是被告晨盛祥公司与原告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据悉,被告晨盛祥公司已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5月20日共支付60万给原告公司,该款项并非我司支付。综上,本案与我司无关。 第三人龙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解除“光耀?国际商厦”的施工合同的协议,证明:2019年3月份,被告中联公司提出要求我司解除“光耀?国际商厦”合同,双方于2019年9月6日解除“光耀?国际商厦”的施工合同; 证据2、承诺书,证明我司与光耀?国际商厦未进场施工,不存在经济纠纷; 证据3、律师函,证明我司一直未进场施工,与承建商魏龙彪解除合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0日,被告中联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龙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峰公司承包光耀·国际商厦工程项目的施工。 2019年6月15日,原告中强公司(甲方、供货方)与被告晨盛祥公司(乙方、购货方)、中联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光耀国际商厦,施工单位为被告晨盛祥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用途::地下室住宅,第二条浇捣部位、数量、价款及要求约定需用数量按生产联系单执行,强度等级按设计要求,含普票单价见结算方式,浇捣方式泵送或自卸,备注供货总量约1.5万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结算。合同总价款约伍佰万元左右,最终按实际供砼量结算。第三条供货期限约定由2019年7月15日至工程结束止。乙方应提前向甲方申报月砼供应计划(浇捣时间、方量、浇捣部位等)、每次浇捣计划应前一日下午5点前递交“混凝土申请单”或以短信的形式由合同指定订货人通知甲方,内容包括工程名称、浇筑部位、砼标号、数量、砼塌落度、联系人、输送方式和质量要求,因乙方迟报计划,申请单信息不全等造成甲方未能按乙方要求的时间、规格等送料的,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因特殊原因未能按计划准时供料,应提前4小时通知乙方(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无需提前通知)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条质量标准约定甲方提供的混凝土及使用之原材料,其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14092-2012《预拌混凝土》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第五条检验标准约定混凝土车到达工地现场后,乙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现行《预拌混凝土》检验标准进行取样,在现场监理监督下制作经养护到期后自行送检。试块送检不合格需进行二次检测(抽芯、回弹)时,二次检测结果合格,检测费用由乙方支付。检测结果不合格,经相关权威部门鉴定,证实是养护、浇捣不到位所导致的责任由乙方承担,是砼质量所导致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第六条交货方式约定泵送或自卸。第七条结算方式、结算价格及期限约定:1、结算价格。各强度商品砼价格按赣州市工程造价站当月发布混凝土信息价下浮8%结算;瓜米石砼在同强度级别价格基础上增加20元/方;早强砼在同强度级别价格基础上增加20元/方。添加膨胀剂的混凝土价格在同强度级别基础上P6增加20元/方,P8增加30元/方。泵送费按22元/立方米计收。2、结算期限:垫资2个半月或累计供砼4千方之日起(两者以先到期为准),开始付款,十五日内支付已供砼货款的80%,之后当月主体工程砼款次月25日前支付该批砼款的80%,每月结算依稀,尾款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3、收款时,甲方凭盖有赣州市中强商砼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财务收款凭证为准,否则视为无效凭证,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收款账号为户名:赣州市中强商砼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创业支行,账号:36×××12。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无正当理由停止供货的,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赔偿给乙方。2、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由甲方负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如供料中断而导致影响施工质量时,应赔偿乙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乙方逾期未支付货款的,须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所欠款按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如因乙方违约产生诉讼,甲方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1、每批次用砼量少于50方的,乙方需另行支付甲方1000/元每次泵车出泵费。非泵送商品砼到达施工现场后,甲方车辆因乙方原因(如:塔吊、人员等)等待超过2小时的,每个小时每辆车补偿燃油费100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9、乙方要求甲方供应的混凝土每天只能有一车尾数车不足6立方米,如不符合此条件,乙方应按每车支付200元的空载费给甲方。15、丙方监督乙方按照本合同付款协议付款;如乙方违约,丙方必须无条件支付给甲方商砼款,并承担违约金及一切甲方的经济损失。第十二条其他约定甲方单位技术部人员为艾庆雄,生产部人员为邓泽贵,对账人员为金惠强,乙方单位项目负责人为胡东明,收货人为黄敬海,对账人员为董永红。以上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等文件视为乙方认同的文件,具备法律效力,即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如人员变更,请及时书面通知甲方。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商品砼送货单中,施工单位为第三人龙峰公司,黄敬海或胡东明在签收人签名。原告提供的商品砼结算单中客户为被告晨盛祥公司,黄敬海在收货方确认人处签字。2020年6月7日,原告自制对账单。2020年10月27日,黄敬海出具证明,载明本人黄敬海(身份证号36********)系光耀国际商厦施工员,并非是江西晨盛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驳回原告赣州市中强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赣州市中强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 璇 人民陪审员 熊 华 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
书 记 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