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龙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赣0726执438号之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等三十人与被执行人江西龙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等三十人向我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江西龙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经调查发现:江西龙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66.4万元人民币,股权份额为53.32%,实缴出资为946.4万元人民币,尚未缴纳出资12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被执行人股东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本案被执行人的股东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被执行人的股东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尚未足额缴纳出资12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执行人的股东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等三十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欧阳锦德 审判员 叶 华 尚 审判员 吴 清 平
书记员 彭 成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