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91民初1597号
原告:江西乐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7485411814,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仙槎村。
法定代表人:黄绍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鹏,江西景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6797638U,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林阿龙。
原告江西乐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江西乐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乐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52元,减半收取计3476元,由原告江西乐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瑜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