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730执异2号

异议人(案外人):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龙峰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林阿龙,系江西龙峰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西龙峰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对本院从崇义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义国投公司)扣划的5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江西龙峰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立即终止对质量保证金的执行,并返还异议人江西龙峰公司在崇义国投公司中享有的质量保证金5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是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异议人与发包人崇义国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崇义县人民武装部新营区项目。这一事实即表明案外人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权利人,是合同工程款的受领人,是工程质保金的所有权人。二、***不是案涉50万元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对该工程款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不是分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仅仅是施工过程中聘请的施工班组,因此,***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根本不能享有工程款的所有权。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承包方与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或实际施工人与施工班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各自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项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也仅仅是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而非由此就认定了实际施工人就是合同的主体,更不是由此就认定了实际施工人就是工程款的所有权人。三、如果一定要说***对案涉工程可能存在某种权利的话,那也只可能是***存在对异议人的债权。目前由于***一直不露面,故意躲藏,导致异议人与***之间无法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还享有多少工程款不能确定。根据异议人一方所做的结算,***已经领取了超出其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不仅对异议人不享有债权,反而负有向异议人归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即使要执行***对异议人的债权,在异议人与***之间债权债务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不能查封、扣划发包人崇义国投公司处属于异议人的工程款。当然需要再次强调的是,之所以到现在没有结算,原因在于***一直不肯配合结算,并非异议人不予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依据该条规定,我方一旦提出异议,贵院应当立即中止对工程款的执行措施。四、异议人与***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执行***的财产不能执行了异议人的财产。正如前述,***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至多是请求权的程序性权利。而实际***亦未行使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综上,希望贵院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返还上述财产,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2年3月13日,江西龙峰公司中选崇义县人民武装部新营区建设工程项目,3月19日发包人崇义国投公司与江西龙峰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就崇义县人民武装部新营区建设工程的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该工程已于2015年1月竣工验收。

***因民间借贷关系与***发生纠纷,于2016年6月2日向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崇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将案件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赣0730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相关利息。因***未履行给付义务,***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执行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赣0730执162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崇义国投公司在崇义人武部新营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50万元扣划至本院。2020年10月21日,案外人江西龙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终止对涉案5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并返还异议人江西龙峰公司在崇义国投公司中享有的质量保证金50万元。

根据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0)赣07民终223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以江西龙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多个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及结算工程款;***多次向发包人崇义国投公司预借工程款;江西龙峰公司与刘小昌签订《内部施工管理合同》,并向刘小昌等人多次付款,江西龙峰公司与刘小昌、***事实上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是被执行人对其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申请执行人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债权,以其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前提。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履行债务后,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相应的范围内消灭。因此,如果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实际执行了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实际执行了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项下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如果这些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各个债务人对各到期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就不能执行这些到期债权。相关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异议有异议的,应当就相应的债权债务纠纷提起诉讼。综上,在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有权作为被执行债权的债务人提出异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该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因此,作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江西龙峰公司对到期债权有异议,***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可能侵害到江西龙峰公司、刘小昌等人的工程价款债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西龙峰公司请求将划拨的50万元工程款归还其,亦未经各方结算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崇义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崇义人武部迁建工程款50万元的执行;

二、驳回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其在崇义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中享有的质量保证金50万元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曾雪平

审判员  李振斌

审判员  曾建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符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