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6797638U。
法定代表人:林阿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云,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现居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现居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琦,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云,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琦、施嘉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因为双方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对责任分担和对赔偿数额存在重大分歧,一审法院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单方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且给予上诉人举证期限过短,只有五天时间,未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利于上诉人举证,不利于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本案中,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则应当以雇主为被告,上诉人并非适格被告。三、本案一审原告***的伤情等级是本案重要的待证事实,为科学准确地确定其伤情等级,依法应予以重新鉴定。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程序,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提起的鉴定,剥夺了龙峰公司的知情权。另,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伤情出院诊断载明:“1、特指单个手指部分或完全切断(左中指);2、开放性手指损伤伴指甲损害:左环指末节粗隆骨折伴皮肤软组织缺损。”该意见书根据此结论得出手指关节功能丧失依据不足,***的诊断结论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四肢损伤定残标准的情形。四、***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提供的证人无法确定原告的准确居住地址和居住时间,而一审法院仅仅凭无法确定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一审法院已查明了“***系木工,并一直在景德镇本地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对***雇佣***等十多人到景德镇市新校区工地上做木工。2019年4月20日上午9时,***在作业过程中被吊机上的钢丝绳扭住左手受伤致残、龙峰公司承建了景德镇市新校区,并将木工转包给***等事实。本案案情简单,权利义务明确,没有任何争议。即使有纠纷,也是因为***与龙峰公司相互推拖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一审法院明察秋毫,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本案,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二、龙峰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龙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并且开动吊机致***左手受伤致残的人员系受龙峰公司雇请,在操作吊机过程中并没有专职人员进行指挥作业。因此,上诉人龙峰公司应当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系江西省司法厅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两名鉴定人员系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主任法医师,对***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出具了客观、真实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不准许龙峰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正确。司法鉴定过程中,***向鉴定中心提交了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DR检查摄片(其中2019年-4-20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DR示左手第三手指远节基底部及第四指远节骨折;2019年-4-29江西嘉佑骨科医院DR示:左手中指远节指间关节再植融合内固定及环指残端修正术后)等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法医对被鉴定人***做了仔细的检验及查体,并做了详细的分析说明,“被鉴定人***于2019年4月20日因外伤入住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治疗,经摄片检查提示:左中指末节基底骨折,环指末节粗隆骨折”等说明其外伤诊断成立。经急诊行“左手清创+中指再植+环指指动脉皮瓣修复+取皮植皮术”中见:左中指末节自远指间关节离断。掌侧指深屈肌腱相连,双侧指固有神经呈鼠尾状抽出,背侧伸肌腱及末节指骨基底撕脱,远离关节面缺损......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左手功能丧失,经测其左手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15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6-19款规定,评定为伤残十级。”虽然***单方委托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依法应当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有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龙峰公司仅提出***系独自要求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由,未提出任何证据或者其他理由反驳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未准许龙峰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正确、程序合法。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系木工,一直在景德镇市本地从事木工工作多年,***、龙峰公司均对***受雇于***在景德镇市新校区从事木工工作无异议。***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一直在景德镇市城区从事木工工作。且***居住在景德镇市居住五年之久,***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景德镇市城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1.***并非上诉人雇请的雇员,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庭调查,***并非按照***的指示做事,而是自己多劳多得。***、徐某2、徐某1和***实际上是一种合作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另,***是徐某1叫过去做事的,徐某1才是***的雇主,而非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法院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2.***不属于在履行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本案中,塔吊机不属于***的木工班组的工作范围,***不存在过错,***也不属于在履行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3.***存在重大过错,缺乏安全意识,明知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4.***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仅有徐某2、徐某1的证言不够。5.上诉人垫付了4万元的医药费,一审法院未予以抵扣。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龙峰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法院以过了举证期限为由驳回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重新鉴定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其次,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也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对于龙峰公司的重新鉴定应当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过了举证期就直接驳回。2.即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与龙峰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以看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系补偿责任而非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系指实际侵权人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接受劳务方进行适当补偿,一审法院判决***与龙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系***的雇员正确。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与徐某2、徐某1都是受雇于***,为***工作。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受***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提供的是以自己的技能从事的劳务服务,并根据工作量计算工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的***系按工作量计酬,属于计件工资。***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系受其雇佣。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正确。二、***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曹建承担雇主责任。2019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在新二中工地上做木工钉模板。因工地安装模板的需要,通过吊机将钢管从地下室吊到一楼进行作业时,当时工友让正在一楼作业的***帮忙解开从地下室吊往一楼钢管的钢丝绳,钢丝绳还未解开时,开吊机的工作人员便启动吊机,致吊机上的钢丝绳扭住***的左手两只手指,使***左手严重受伤。吊机所吊钢管系钉模板所用的柱子。吊机吊钢管是***进行模板工程施工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毫无争议,***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在作业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庭审业已查明,施工现场也没有进行指挥,吊机作业人员未经通知***或者落实***是否解开钢丝绳,便擅自启动吊机,导致***左手受伤。在整个解钢丝绳的过程中,***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吊机是否开动因此,***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四、***所垫付费用全为医疗费用。鉴于***已垫付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0000元。***在本案中并未诉请医疗费损失,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未予以一并处理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龙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4527元;2.本案鉴定费1650元、诉讼费均由被告***、龙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系木工,其一直在景德镇本地从事木工工作多年。2018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等十余人到景德镇市新校区工地上做木工、钉模板等工作。2019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照旧在新二中工地上做木工,钉模板。因工地安装模板需要,通过吊机将钢管从地下室吊到一楼进行作业时,当时工友让正在一楼作业的原告帮忙解开从地下室吊往一楼钢管的钢丝绳,然还未等原告解开钢丝绳,开吊机的工作人员就启动吊机,致吊机上的钢丝绳扭住原告的左手两只手指,使原告整个人被吊起来,导致原告左手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3天,术后诊断为:“特指单个手指部门或完全切断(左中指);开放性手指损伤伴指甲损害;左环指末节粗隆骨折伴皮肤软组织缺损。”2019年7月22日,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其外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其后续治疗费在贰仟元内酌定。”另查,景德镇市新校区系被告龙峰公司承建,被告龙峰公司承建后便将其中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分包木工工程后,便雇请了原告等多名工人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肆万元。再查,操作吊机的工作人员系龙峰公司雇请,在操作吊机的过程中并没有专职人员进行协调指挥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两被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时受到第三人侵权受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原告选择向雇主请求赔偿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系适格被告。二、被告龙峰公司在本案应承担什么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承包,故被告龙峰公司应与被告***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原告伤残等级适用标准问题。因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人亦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对原告伤残标准适用城镇标准。综上,对于原告***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该院核定如下:
1.营养费,营养费为40元/天×13天=5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13天=780元;
3.交通费,15元/天×13天=195元;
4.误工费,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该院依据江西省相关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为49223元/年。原告伤残误工费为49223元/年/12个月/30天×93天=12716元;
5.护理费,130元/天×13天=1690元;
6.后续治疗费:2000元;
7.伤残赔偿金:36546元/年×20年×10%=7309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不包含医疗费)合计9499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4993元;二、被告龙峰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94993元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1211.5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2861.5元,由被告***、龙峰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龙峰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于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过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同意;二审期间龙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伤残鉴定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提交医疗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垫付了4万元,故没有起诉该费用。两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辩称与本案无关联。因一审判决已确认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万元,***二审举证属重复举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2.龙峰公司与***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如需承担,又如何担责;3.***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是否妥当。
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第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围绕本案的诉讼方式、当事人人数以及程序模式等判断,本案均不属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为***提供劳务以及在劳务中受到损害事实清楚,各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与***之间存在劳务还是承揽关系。劳务和承揽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始终处于平等的地位,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服从关系;而劳务关系中,雇员需接受雇主管理、支配,处于隶属地位。第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一般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其报酬也是一次性结算;而劳务关系中,雇员则需继续性提供劳力,其劳力亦包含劳动成果,劳动报酬一般也是定期给付。本案中,***虽然按工作量获得工资,以施工面积结算报酬,但报酬并不是一次性结算,而是由***或者由其委托的带班人按月发放;而且除***外,还有十余人均为***提供劳务钉模板,其施工均需服从***支配和管理。结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以及用工特征,本院更倾向于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次,***在提供劳务期间,在劳务场所为工友解开吊机钢丝绳时,被吊机钢丝绳扭伤手指,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一审法院裁判***基于雇主身份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最后,上诉人龙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又雇佣***提供劳务,针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龙峰公司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龙峰公司上诉提出,对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户口居民,其损害赔偿费用才能适用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仅采信证人证言就认定***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为农村户籍,其虽然在一审未能提交居住景德镇市证明以及收入来源城镇相关凭证,但鉴于其1969年10月出生,正值劳力,又具备做木工技术,一审已查明其系2018年11月受雇***在景德镇市新校区工地上做木工、钉模板,***申请的证人徐某1证明两人合作有2-3年,证人徐某2证实***在三闾庙附近居住5-6年。结合上述因素,原判决认定***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上诉人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各负担2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锋
审判员 程丽君
审判员 胡志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柴天永
书记员邓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