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3653号
原告:济南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工业南路36号东方石化区10号楼东段。
法定代表人:林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娜,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滨海路以南01幢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森久。
原告济南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达公司”)与被告山东***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孟凡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森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众业达公司货款9427.84元;2.判令***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以9427.84元为基数,按每天5‰支付滞纳金;3.判令***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年初,众业达公司与***公司建立供货关系,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众业达公司为***公司持续供货,***公司收货后滚动付款。2018年8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截止到2018年8月1日***公司尚欠众业达公司货款9427.84元。经多次催要,***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众业达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但***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故众业达公司诉至法院。
***公司未作答辩。
众业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销售合同》、对账通知单、付款承诺书,***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销售方众业达公司与购买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付款方式:款到发货(现款操作,不接受承兑汇票),逾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2.货期:3周。3.购方收到销方产品时应马上检验核对,如对销方所提供产品在数量、外观上有疑问,应在收到货物二天内向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购方收到货物20天内,如未接到购方任何异议,则视全部货物已被购方完好收到。此后购方若提出异议,销方将不予受理。产品质量保修期以厂家承诺为准,保修期内如购方发现问题,销方负责协助联系生产厂家尽快解决。若因购方保管、使用或操作不当引起的损坏,销方一概不负经济责任,但可有偿协助更换。2018年8月1日,众业达公司与***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18年8月1日,***公司欠付众业达公司货款9427.84元。2019年5月16日,***公司向众业达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9427.84元,并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以上全部货款,如逾期支付,将按照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众业达公司支付滞纳金,计息时间自2019年6月1日起。此后***公司并未按照付款承诺书的内容支付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众业达公司自愿将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众业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众业达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众业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9427.8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众业达公司要求***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以9427.84元为基数,按日5‰支付滞纳金,双方在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众业达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众业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货款9427.84元;
二、被告山东***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利息(以9427.8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山东***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