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2967号
原告:济南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36号东方石化区10号楼东段。
法定代表人:林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莹,女,济南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航,男,济南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26号海航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杜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殊,女,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宏雨,男,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达公司)与被告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财务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莹、马小航,被告海航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航财务公司支付票据款60万元;2、判令海航财务公司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航财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众业达公司收到兖州东方xx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50553037(以下简称3037号),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出票人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承兑人为海航财务公司。按照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期,海航财务公司应于2019年1月18日全额兑现100万元。经众业达公司多次催促,海航财务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10月30日、11月29日、12月27日分四次电汇付款40万元,至今仍有60万元未兑现。故众业达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海航财务公司辩称:众业达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有待确认。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票据的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众业达公司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前手公司存在真实交易背景的证据。基于现有材料,海航财务公司无法确认众业达公司的持票人身份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8日,海航集团作为出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3037号承兑汇票。系统中记载:收票人为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兑人为海航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月18日,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当日,xx公司作为背书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后手宜兴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该承兑汇票。后,该承兑汇票连续背书转让至包头市xx有限公司、宁夏xx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蒙古xx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xx煤炭有限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xx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xx有限公司、兖州东华xx有限公司、兖州东方xx公司。2018年12月19日,兖州东方xx公司作为背书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该承兑汇票至众业达公司。2019年1月18日,众业达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系统内对该承兑汇票向海航财务公司提示付款。
2019年8月27日、10月30日、11月29日、12月27日,海航财务公司分别向众业达公司电汇10万元,共计40万元。
另查,2018年11月14日,众业达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兖州东方xx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真空断路器,合同总金额为2
595 000元。2018年12月7日,众业达公司向兖州东方xx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海航财务公司称,因暂无付款能力,无法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众业达公司就3037号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该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符合要求,为合法有效票据。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众业达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背书受让取得涉案汇票,则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海航财务公司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现海航财务公司仅支付众业达公司票据款40万元,无证据表明众业达公司已获付该承兑汇票剩余60万元票款,众业达公司要求海航财务公司支付相应票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海航财务公司逾期兑付承兑汇票票款,众业达公司在资金被占用期间存在贷款利息损失,该部分利息损失有事实基础、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xxx150553037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国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