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91民初4010号
原告:济南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36号东方石化区10号楼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7406118A。
法定代表人:林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莹,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9号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877336329。
法定代表人:白云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上校,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
众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能公司支付众业达公司汇票款1000132.7元;2.判令国能公司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000132.7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3.判令国能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0日,众业达公司收到济南爱斯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132.7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10000513320191231553632674,出票日期:2019年12月31日,汇票到期日期:2020年12月31日。出票人: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信息: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期:2020年12月31日应全额兑现,经我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国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国能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同时该票据载明出票人为国能公司,由国能公司在北京开通的银行进行支付,故支付地应为票据支付地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众业达公司提交的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13320191231553632674的承兑汇票载明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为国能公司,开户银行亦均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三环支行。国能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9号116室,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丽娜
书 记 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