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理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0939宜兴市理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东方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10939号
原告:宜兴市理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679552。
法定代表人:吕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艳、侯剑涛(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东方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住,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方明珠花园小区内/div>
负责人:任国忠,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君(受该业委会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理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禾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东方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艳,被告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业委会支付欠款22.45507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双方就宜兴市东方明珠花园小区内的道路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26.95507万元,业委会已经陆续付款204.5万元,余欠款22.45507万元经催要未果,只得向法院起诉。
被告业委会辩称:证据显示业委会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6月22日,之后理禾公司从未催要过工程款,且施工合同并非本届(第四届)业委会签署,对工程的签订、结算均不知情,也未接管到工程资料,工程情况更未经法定程序向全体业主公示,理禾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承包人理禾公司与发包人业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方明珠花园小区道路改造基层局部修复及沥青摊铺由理禾公司承包施工,工程价款173.2571万元,2013年11月1日开工至11月30日竣工,工程时间30天,工程竣工后的第二年年底付清工程款。2014年6月13日江苏恒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业委会的委托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款为226.95507万元。2020年11月4日理禾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针对签订合同的过程及催款情况,理禾公司述称:合同签订前由业主代表、业委会成员、社区人员、宜城街道人员开会研究修路的事情并落实款项来源,最后确定由业主自筹一部分、维修基金里出一部分、社区出一部分、街道出一部分,当时他公司并不乐意做这个工程,是在物管中心要求下才同意施工的,所以案涉施工合同是由物管中心领导吴伟代表业委会签字的,路修完后他公司一直催要工程款,当时街道的领导说业委会内部比较混乱,等他们争吵完后再催款,2016年至2018年期间没有业委会也不知道向谁要,然后到2019年他公司知道新的业委会已经成立,于是向任国忠主任催款,任国忠却称不知情让他公司去找街道办,而街道办领导让起诉解决,所以他公司提起诉讼。204.5万元的已付款中最后一笔6万元是2016年年底到2017年年初付的,但当时没有开具收据,之前支付的9笔付款有收据或付款凭证,具体为2014年1月23日由业委会支付现金20万元、宜城街道宝东社区支付现金5万元、1月24日宜城街道汇付52.5万元、2015年1月15日业委会支付现金10万元、2月9日业委会汇付45万元、2月16日宝东社区汇付52.5万元、2016年1月31日、6月2日、6月22日业委会分别支付现金5万元、6.5万元、2万元。业委会则认为,案涉工程属实,但理禾公司从未向2018年成立至今的第四届业委会催要过任何工程款,并且业委会对还欠的工程款情况一无所知,从2016年6月至起诉时止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理禾公司称最后一笔现金付款6万元也没有依据,目前业委会的帐很混乱,物管办、街道、社区都参与过,从第三届业委会到第四届业委会期间有6-8个月是由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接管的,第三届业委会主任是蒋勤华。
庭审后,理禾公司提供由宜兴市宜城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盖章的催收工程款情况说明,以证明其从2017年起一直在向街道领导主张工程欠款。承办法官也通过电话方式向街道领导进行了询问,他们承认理禾公司确实一直向他们主张过案涉工程欠款,也向社区提起过该款项。业委会则认为街道或社区不能代表业委会,没有证据证明理禾公司在最近3年中曾向业委会主张过权利。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造价咨询报告、付款凭证、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尽管业委会未举证证明付款情况,但理禾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04.5万元,并且理禾公司也提供了收据或付款凭证,故本院确认已付款204.5万元,根据造价咨询书的内容,业委会尚应付款22.45507万元。我国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存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后的第二年底付清,即履行期限为2014年底,并且2014年至2016年6月期间业委会一直在付款,存在时效中断事由。从有证据证明的最后一次付款起算,时效至2019年6月22日期满,根据业委会自述,业委会帐目混乱,管理不到位,从第三届业委会到2018年的第四届业委会期间还有6-8个月无法履行职责,并且通常而言业委会并非常设机构,因此理禾公司向业委会的报备单位物管办及街道催要工程款应当认定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理禾公司的民事权利应予保护,业委会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宜兴市东方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宜兴市理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2.4550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0.2334万元已由理禾公司垫付,该款由业委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理禾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长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