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9646号
上诉人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雅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群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本诉全部诉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反诉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雅城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一)设备未经验收是由于雅城公司原因造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雅城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十条第2款验收程序第2项之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雅城公司7日内进行设备试运行验收。组织验收是雅城公司的义务,且设备在雅城公司处,实际上也只能由雅城公司进行验收。一审以设备未经雅城公司调试验收和最后验收确认合格为由认定雅城公司有解除权,显然是错误的。另,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雅城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即雅城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范群公司10%的验收合格款。而根据合同约定,该10%的验收款只有在设备稳定运行并通过最终验收合格后才支付。雅城公司已经用行为表明设备验收合同。此外,2017年5月16日的售后服务单显示,在范群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后,由于雅城公司生产安排,未能及时调试运行,并载明另行通知调试时间。(二)雅城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一审认定“设备经多次整改后仍未达到正常使用状态”,严重失实。雅城公司未能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经过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正常使用状态。由于涉案设备原先是供给案外人的,设备做好后,雅城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合同权利义务,所以涉案合同是现货交易。设备交付到雅城公司后,雅城公司根据自身使用的实际情况,又提出超出技术协议范围的新要求,故双方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整改,该整改性质属于范群公司根据雅城公司的新要求进行的增项服务,并非是因为设备存在问题而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雅城公司就付清验收款。至于雅城公司提出的所谓的冷却段过短、扬料板密度不够等等问题,涉案设备是现货交货,在运至雅城公司前已经通过雅城公司的外观验收,这些问题根本就不存在。雅城公司陈述范群公司在2016年11月底锁住了回转窑控制系统,导致其无法使用回转窑,涉案设备正式停机。但根据雅城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10、11、12,涉案设备在2017年仍然在生产使用中。(三)雅城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雅城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又于2019年5月9日撤回鉴定申请。范群公司得知后,第一时间向一审法院申请质量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范群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不予准许。按照一审法院逻辑,既然谁主张谁举证,那么雅城公司作为主张质量问题的一方,应当由其申请鉴定。雅城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举证,那么其主张的诸多质量问题就无法判断是否实际存在,雅城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又不准许范群公司的鉴定申请,这等于是剥夺了范群公司“自证无罪”的权利。二、雅城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依法依约应当向范群公司支付剩余款项。雅城公司已于2017年1月24日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即雅城公司已经支付了付款条款第2款所约定的验收款,视为雅城公司认可范群公司提供的设备最终验收合格。此外,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自设备、工程验收(指完成安装调试、经雅城公司最终验收合格且交付雅城公司使用之日)合格之日起算”,范群公司多次提供售后服务,印证了涉案设备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已交付使用、事实上雅城公司已认可验收合格。因此,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一年的质保期,雅城公司应于2018年1月24日向范群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29,700元。故范群公司起诉要求雅城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合法合理。综上所述,雅城公司自设备于2016年7月1日运送到雅城公司后,于2017年1月27日付清验收款,使用了将近两年,设备已经严重磨损折旧,在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导致设备闲置后,雅城公司又要求退款退货,有违诚信。
雅城公司辩称,一、范群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雅城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一)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设备调试运行验收与最终验收的条件和标准。设备安装调试后,设备进入试运行期,一个月内设备运行达到技术文件规定的各项指标,并未出现设备故障或运行不稳定等异常情况,则可视为负载运行验收合格。而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在试运行期内出现诸多质量瑕疵,远达不到调试验收标准。主要表现在:出料温度过高、排风温度过高、达不到产能要求、产品质量不合格、进料螺旋杆变形等。经雅城公司发函要求,2016年8月10日,上诉人根据问题进行整改,但设备质量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2016年10月13日,雅城公司发联络函,要求上诉人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16年11月18日,范群公司一行四人来设备现场,并与雅城公司召开会议,承诺解决设备问题。后申诉人多次派人来设备现场进行整改,但问题始终未得到有效解决,设备一直不能正常运行。上述事实说明,涉案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远达不到最终验收标准。在设备完全不能正常使用,而上诉人公司拒绝整改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雅城公司享有解决合同的权利,是完全正确的。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验收标准中明确约定“如果调试验收合格,设备交由雅城公司正常使用”,而因设备质量瑕疵,一直达不到调试验收标准,因此设备一直未能移交雅城公司。即使设备通过调试验收,设备只能在稳定运行一个月的前提下,才由双方人员共同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如验收合格,双方共同签署验收报告,设备才最终由上诉人移交给雅城公司。雅城公司支付10%的验收款不能等同于设备最终验收合格。范群公司总经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雅城公司先支付10%的货款,并亲口承诺一定解决设备的质量问题,雅城公司考虑到北大先行公司的客户关系,提前支付了10%的货款,但设备的质量瑕疵始终未得到有效解决。此外,上诉人所称的2017年5月16日的售后服务验收单不合逻辑。(二)涉案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虽经上诉人多次整改,依然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向范群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应予解除。雅城公司提交的邮件证据充分表明,范群公司已收到雅城公司提交的联络函,雅城公司也多次告知对方设备存在的质量瑕疵。上诉人认为标的设备原本是为北大先行公司制作,为现货交易,雅城公司应认同现有设备的质量瑕疵,明显是偷换概念,不符合通常的商业惯例及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根据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雅城公司在范群公司工厂只是初步检验,设备须调试运行验收,出具书面调试验收报告,还须进行最终验收,出具最终验收报告。显然,雅城公司的初步检验,绝对不能代替调试验收及最终验收。上诉人认为涉案设备在2017年仍然在生产,是不了解制造企业生产流程或是有意误解。(三)上诉人认为“雅城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显不对。申请鉴定是雅城公司的权利,雅城公司可以提交鉴定申请,也可以撤回。雅城公司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不能正常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设备司法鉴定时间过长,封存期间鉴定设备不能移开,因而雅城公司无法购买同类设备进行代替生产。为使雅城公司的损失不再持续扩大,故撤回鉴定申请,以便法院尽快依法判决。二、上诉人称“雅城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依法依约应当向范群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理由不成立。回转窑自安装后至今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不能进行设备调试验收及最终验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范群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范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雅城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继续履行编号为YC-20160616-001的《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雅城公司支付合同尾款(质保金)229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雅城公司承担。
雅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确定雅城公司与范群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回转窑采购合同》已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2、依法判令范群公司退还雅城公司设备款2067300元;3、依法判令范群公司支付雅城公司违约金459400元;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范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范群公司与雅城公司签订编号为YC-20160616-001的《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雅城公司受让青海泰丰先行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范群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从范群公司处购入回转窑及除尘系统现货各一套,含安装费、运费,产品总价2297000元。关于付款,双方约定:⑴合同签订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雅城公司)在乙方(范群公司)现场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额的80%即843050元(青海泰丰先行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款994550元,见三方协议),乙方收到款项后五天内到货。⑵设备到甲方工厂安装、调试合格后交由甲方使用,设备稳定运行并通过最终验收合格,则甲方支付合同额的10%。⑶剩余10%作为质保金,甲方在设备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和期限,双方约定设备按照《技术协议书》中提供的设备清单及技术参数,以及乙方关于设备的介绍、说明书、样机等标准进行验收。验收程序:1)设备制作完成后,甲方可在乙方工厂对产品的外观、数量、随附物品等进行初步检验,符合要求的方可发货;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7日内进行设备试运行验收,对设备及试运行情况进行整体验收并于调试运行验收后7日内出具书面调试验收报告,如果调试验收合格,设备交由甲方正常生产使用;3)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交由甲方使用,待设备无故障、稳定、有效并符合本合同技术、质量标准运行45天后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并于最终验收后7日内出具书面最终验收报告,如果在稳定运行验收期间内发生设备故障或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标准的情况,则验收时间从设备故障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45天后进行最终验收。关于设备不合格的处理,双方约定:本设备经甲方验收不合格(调试验收或最终验收任一不合格视为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期限内负责免费整改或重做,并对因整改、重做导致设备未能运行的期间,按照合同额0.1%/日的标准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超过甲方要求期限14日内未完成整改、重做或整改、重做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选择如下两种处理措施:其一、接受设备,并自行或聘请第三方对设备进行整改,发生的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乙方应付甲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甲方应付乙方货款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的,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其二、解除合同,乙方在接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7日内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合同款项,同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已经供货的自接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取回已供设备,逾期未取回的,视为废弃物,甲方有权处置。如设备验收合格后,设备非因甲方操作不当或其他可归责于甲方的原因而停工(包括但不限于故障、不符合技术或质量标准等),且经乙方维修两次(同一或类似故障)或在甲方要求期限内仍不能彻底解决的问题,从而使设备不能持续、有效的正常运转时,甲方有权退货,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甲方已付货款全额退还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一切损失赔偿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在甲方要求期限内未完成整改、换货或经整改、换货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25日,设备安装完成。因设备在试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2016年8月11日,范群公司根据雅城公司现场的设备问题提出如下整改方案:1、在电加热前加过滤器,电加热后配手动阀;2、在尾部进风口配过滤器和手动阀;3、喷淋装置整改并且出料螺旋改造为冷却螺旋;4、第2区和第3区增加电加热加大至96kW;5、炉尾进气加装改善,炉头排气配车间冷风,排气温度105-160℃之间;6、调试的时候测试炉内温度与加热腔体温度差值;7、加料仓破拱增加震击器;8、停电时候不能自动跳到UPS给炉膛驱动供电,人工转动比较吃力;9、加快进料螺旋的转速。2016年11月18日,范群公司雅城公司召开会议,会议纪要显示:1、第4单元的温度不达标,解决方案:加大电加热丝;完成时间:10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并发货去现场,产品到现场后,人员到位。2、出料螺旋问题,解决方案:将螺旋轴现场进行加工,并带轴套去现场更换,并指导安装;完成时间:与电加热丝同步进行。3、冷却螺旋的安装,解决方案:现场指导安装;完成时间:更换电加热丝的时候安装冷却螺旋。4、保险丝问题,解决方案:检查保险丝的规格,如果需要更换即换更大的型号,如果不需要更换,则带备用的保险丝;完成时间:更换电加热丝时候完成。2016年12月6日,由范群公司与雅城公司人员签字的整改项目显示:1、出料绞龙新轴更换,已完成;2、第四区电加热更换,已换好,待11日姜闯接线;3、冷却螺旋安装已到位,需用户安装水管。2016年12月24日范群公司售后服务后交雅城公司验收,验收单显示现场维修验收及验收结论:现场不会操作而导致设备运行不了,角龙有响声问题是铜/不锈钢热膨胀系数不同而造成的,用一段时间即可。已给修理、操作工培训。2017年2月20日范群公司进行售后服务,验收单显示现场维修验收及验收结论:进料螺旋铜套磨损严重,已同范总沟通,同意更换新的,具体的可同来现场包工核对。其他出料螺旋,用户已自行拆除,包工已告知振锤重新焊接,出料斗已由用户自行处理完毕。2017年5月16日范群公司进行售后服务,验收单显示现场维修验收及验收结论:1、更换传动电机变频器;2、更换进料螺旋轴套;3、将机体本身倾斜角度由原来的1°调至0.5°。以上3项事项已完成,因生产安排现在还未调试运行,另行通知调试时间。2017年5月22日,范群公司员工陆文龙在对设备进行整改后在《二号转窑本次整改后的设备问题》中提示:1、窑体与进料端封头有刮到;2、进料螺旋更换轴套后对产品的质量存在严重的隐患(轴与套磨损所产生的磁性异物);3、进料螺旋填料压盖处漏料严重;4、窑体与进料端封头间隙处漏料严重。2018年4月24日,雅城公司认为范群公司严重违约,向范群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表明“2016年8月范群公司运送的设备经安装调试,至今不能正常运行。虽经雅城公司多次函告,范群公司也多次派员进行整改,但设备至今依然存在如下问题:1、回转炉冷却段太短,导致回转炉出料温度太高,水分偏高,达不到正常生产要求;2、回转炉内扬料板分布密度不够,导致物料烧结后比表不均匀,严重影响产品品质;3、进料和出料螺旋铜套磨损严重,导致物料磁性物质异常,严重影响产品品质;4、能耗高,产量达不到设计要求;5、远程锁定设备,致使设备不能使用。基于以上原因,范群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此,雅城公司向范群公司书面通知如下:1、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3、将回转窑设备拆除并运离雅城公司;4、雅城公司保留运用法律手段实现及向范群公司要求赔偿雅城公司因上述原因造成一切损失的权利。”2018年4月27日,范群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2018年7月17日,范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雅城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支付合同尾款。另查明,截止2017年1月24日,雅城公司向范群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067300元,其中含青海泰丰先行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代雅城公司向范群公司支付的994550元,剩余货款10%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1、范群公司雅城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应否解除?2、范群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3、雅城公司反诉请求返还已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范群公司雅城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雅城公司主张范群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缺陷,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经查,本案范群公司将设备运至雅城公司后,未经雅城公司调试验收和最后验收确认合格,且设备经多次整改后仍未达到正常使用状态,依约雅城公司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雅城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雅城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于2018年4月27日送达范群公司,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采购合同因范群公司违约而解除,雅城公司请求返还设备款20673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雅城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459400元,庭审中雅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20000元。范群公司请求雅城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29700元,因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合同解除,故雅城公司无需继续履行支付合同尾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雅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YC-20160616-001《采购合同》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二、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向湖南雅城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款2067300元;三、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向湖南雅城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全部本诉请求;五、驳回湖南雅城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二至三项金钱给付义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506元,由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325元,由湖南雅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18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设备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及本案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雅城公司主张范群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故要求解除合同。雅城公司应当对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瑕疵负举证责任。从本案证据来看,雅城公司签订合同后,已经在范群公司现场对设备进行了初步检验,且初验合格,后设备运到雅城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雅城公司也进行了正常生产,并已向第三方供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设备到雅城公司工厂安装、调试合格后交由雅城公司使用,设备稳定运行并通过最终验收合格,则支付合同额的10%。雅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于2017年1月24日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本院认为,如果雅城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通知范群公司整改完毕后再投入生产,但是事实并非如此,说明雅城公司所称产品瑕疵并不影响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生产。而且雅城公司作为接受产品一方,对设备进行验收的责任在雅城公司,本案中雅城公司虽未出具最终验收报告,但是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的验收款,如果产品不合格未通过验收,雅城公司却继续支付10%的验收款,明显不合常理。雅城公司称是因为基于和上游公司的合作碍于面子才向范群公司支付了10%的验收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这也和理性经济人的商业行为准则不符。而且对于设备是否合格,是否符合技术参数,设备如何验收,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设备按照《技术协议书》中提供的设备清单及技术参数,以及范群公司关于设备的介绍、说明书、样机等标准进行验收。雅城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存在严重缺陷,经多次整改后仍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范群公司认为其对设备的后期维护和整改不能证明产品不合格,其只是按照雅城公司的新要求进行的增项服务。按照举证规则,结合现有证据,雅城公司应当负有继续举证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义务。雅城公司一审也向法院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后又以设备司法鉴定时间过长,封存期间鉴定设备不能移开,因而其无法购买同类设备进行代替生产,为防止损失扩大,故又撤回鉴定申请。后范群公司又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一审法院以举证责任在雅城公司且范群公司的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一审雅城公司未完成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雅城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二、范群公司要求雅城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剩余10%作为质保金,雅城公司在设备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因雅城公司并未对本案设备进行调试验收,也未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在雅城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设备进行生产的情况下,以第二个条件即货到现场18个月计算质保期是否届满比较妥当。本案设备2016年7月25日在雅城公司现场安装完成,故截至2018年1月25日,质保期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范群公司要求雅城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的条件已成立,故雅城公司应当向范群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229700元。
综上所述,范群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湖南雅城新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无效,湖南雅城新材料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编号为YC-20160616-001的《采购合同》;
三、限湖南雅城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229700元;
四、驳回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南雅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46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52元,由湖南雅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2元,由湖南雅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罗艳华
审判员 常晓华
书记员 梁 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