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河南省统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统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住柘城县。
原告河南省统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福建筑公司)诉被告柘城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柘城县教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福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柘城县教体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福建筑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被告柘城县教体局的办公楼、门面楼工程,2003年8月2日工程竣工决算,经双方清算账目,截止2009年7月6日被告欠付原告办公楼工程款531074.43元,截止2010年1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门面楼工程款104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款项迟迟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35774.4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柘城县教体局辩称,被告愿意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但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为多少。
原告统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09年7月6日欠条一张;2、2010年1月8日欠条一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635774.43元。第二组,1、2005年11月13日还款计划书一份;2、2004年12月10日柘城县教体局办公楼、门面楼工程款拨付情况书面说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因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楼、门面楼而引发本案债务纠纷,且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柘城县教体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柘城县教体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办公楼、门面楼及配套工程。2003年8月13日,经原告统福建筑公司、被告柘城县教体局和柘城县审计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股三方对上述工程进行预(决)算审计定案,并做出审计结果,办公楼工程合计审定价为1836634.96元,门面楼及配套工程合计审定价为447807.49元。200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拨付情况进行核算,核定被告实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831074.43元。200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和2006年6月30日分两次分别偿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和531000元。后因被告财务困难,未能如期履行还款计划,仅部分支付工程款195300元。2009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显示内容为“欠统福建筑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款伍拾叁万壹仟零柒拾肆元肆角叁分(¥531074.43)”。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显示内容为“今欠统福建筑公司壹拾万零肆仟柒佰元整(¥104700)”。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两张欠条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办公楼、门面楼工程,现原告已完成建设施工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迟迟未予支付不妥,因庭审时被告对原告诉请其欠付工程款的数额635774.43元并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35774.43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及柘城县审计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股于2003年8月1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预(决)算审计定案,三方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进行审定,因此2003年8月13日应作为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应自2003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柘城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统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5774.43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03年8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统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8元,由被告柘城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