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华宇轴瓦有限公司

营口市华宇轴瓦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81民初1455号
原告:营口市华宇轴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江。
被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营口市华宇轴瓦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华宇轴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华宇轴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43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3日,被告来原告处购货,欠原告货款104320元至今未给付。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货款是从2010年到2017年陆续赊欠,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承认营口市华宇轴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营口市华宇轴瓦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给付营口市华宇轴瓦有限公司货款104320元。故营口市华宇轴瓦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口市华宇轴瓦有限公司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应从营口市华宇轴瓦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华宇轴瓦有限公司货款104320元,并从2019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冰礁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关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