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仲宫街道办事处西罗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803号
原告:山东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819414578。
法定代表人:吕绍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起(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雨(一般代理),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街道办事处西罗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112ME02794958。
负责人:陈书新,主任。
原告山东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兴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街道办事处西罗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罗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罗园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58090元及利息(以25809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泉兴公司不再主张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进行修缮施工,2012年8月份完成施工。但被告尚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现仍欠工程款258090元,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西罗园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泉兴公司为西罗园村委会办公室进行修缮改造工程,后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258090元,双方均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2020年12月17日,泉兴公司委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向西罗园村委会邮寄发送律师函一份,律师函载明:“贵方与泉兴公司在2012年5月进行合作的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罗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据委托人泉兴公司相关人员的陈述及提供的《西罗园村委修缮工程签证》、《西罗园村委修缮结算明细表》等相关材料表明,泉兴公司已于2012年8月份完成施工,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双方已经办理完毕结算手续。截至2020年12月11日,贵方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罗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尚未支付工程款258090元,贵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贵方应支付工程款25809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行为产生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西罗园村委会于2020年12月18日签收。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西罗园村委会仍未向泉兴公司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泉兴公司提供的《西罗园村委修缮工程签证》、《西罗园村委修缮结算明细表》、律师函、EMS物流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泉兴公司提供的《西罗园村委修缮工程签证》、《西罗园村委修缮结算明细表》可以证实泉兴公司为西罗园村委会办公室进行改造修缮工程,工程签证上加盖有双方公章。且双方已经结算,结算明细表上载明工程款共计258090元,且双方均在结算明细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西罗园村委会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泉兴公司要求西罗园村委会向其支付25809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泉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泉兴公司主张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署结算明细表,因当时未确定付款时间,为防止过期,所以结算明细表上没有对结算日期进行明确,现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庭后本院向时任村主任陈德信核实,陈德信认可工程大概是2012年完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时间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5809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街道办事处西罗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090元;
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街道办事处西罗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25809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计2586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街道办事处西罗园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学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吕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