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13383号
原告:***,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
被告:山东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九曲庄路68号中海国际社区九区2号楼411。
法定代表人:吕绍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庆,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绍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0月份剩余劳动报酬1274.07元(3274.07元-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费用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入职被告处,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10月29日辞职,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泉兴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9年10月14日、15日未到公司,旷工两天,2019年10月16日开始上班,至2019年10月28日辞职,共出勤13天,其间有迟到、早退现象,工作期间未履行其安全员职责,且安全员证书不符合山东省住建局要求,入职当天公司人事要求其抓紧时间更换,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未履行其职责。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申请辞职理由为去做淘宝网购,不再任安全员职责,被告要求其交接工作三天,原告称家里事情比较紧急,于第二日就离职了。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规定所有员工基本工资统一为2000元,且离职员工当月出勤不满22天者,绩效考核工资清零,根据原告出勤天数及离职要求时间未满,交接未完成,经财务核算发放其工资2000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开始工作。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上记载的原告离职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吕强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2000元。
2020年9月22日,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主张劳动报酬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20]第91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陈述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公司规定所有员工基本工资统一为2000元,且离职员工当月出勤不满22天的,绩效考核工资清零,根据原告2019年10月份的出勤情况及离职时间,经财务核算已向其发放了工资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制度文件,欲证明其中9.1.1条规定“根据济南市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规定,基本工资统一定为2000元/月”,10.2.5条规定“绩效考核工资:离职员工当月出勤不满22天者,绩效考核工资清零”。2、工资表,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00元工资。3、考勤表,欲证明原告出勤天数不满22天。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1、对公司制度文件中相关条款是否与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冲突表示质疑,且被告没有就原告是否学习过或知道该制度文件进行举证。2、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有两张原告之前没有见过,是未经原告确认的数据,另外一张工资表上有原告签名确认,2019年10月29日原告签名确认时该表中载明的2019年10月份工资数额为3274.07元,原告不明白为什么现在该工资表中有十处划去的地方。3、考勤表下方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对被告所说14日、15日旷工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记载,原告2019年10月份工资应为3274.07元,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0月份剩余工资1274.0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公司制度中的相关规定,所有员工基本工资统一为2000元,且离职员工当月出勤不满22天的,绩效考核工资清零,并结合原告2019年10月份出勤情况及离职时间,原告2019年10月份工资为2000元,但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维权产生的费用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0月份剩余工资1274.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