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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汇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02民初3001号
原告济南汇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汇益鹏公司)与被告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汇益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水,被告山东国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会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济南汇益鹏公司和山东国福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济南汇益鹏公司作为供货方,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货物;山东国福公司作为购货方,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 为证明供货情况,济南汇益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一致的四份供货清单,山东国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查阅证据后未予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在本院作出书面通知后,山东国福公司亦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山东国福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济南汇益鹏公司提交的四份供货清单,本院均予以采信。四份供货清单记载的供货总金额合计为153195.60元,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金额一致,且供货清单中均有山东国福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李成功的签字,故由此可以认定,济南汇益鹏公司向山东国福公司供货的货款总额为153195.60元。 济南汇益鹏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照片打印件,虽非原件,但该申请单系山东国福公司内部申请单,济南汇益鹏公司不持有原件存在合理性,且山东国福公司自认其公司内部付款申请签批格式和流程与该申请单一致,申请单上记载的货款信息等与涉案合同约定及履行内容相符,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付款申请单真实性的情况下,对济南汇益鹏公司提交的该份付款申请单,本院予以采信。该付款申请单可以证实,山东国福公司对于济南汇益鹏公司已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其仍欠付货款的事实和金额是明知的,故对山东国福公司辩称不清楚欠付货款金额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山东国福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济南汇益鹏公司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虽然济南汇益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国福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山东国福公司已实际向济南汇益鹏公司付款106950元,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由此可知,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故对山东国福公司在本案中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尾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济南汇益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山东国福公司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扣除已支付的106950元后,山东国福公司还应向济南汇益鹏公司支付货款46245.60元,对济南汇益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济南汇益鹏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济南汇益鹏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济南汇益鹏公司要求山东国福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3日,山东国福公司(甲方)与济南汇益鹏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济南海那城63号楼维修改造工程所需要的装修材料。工程地点为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777号海那城63号楼,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具体每批次材料品种和到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天内将材料送达现场。合同总价款为153195.60元,按实际交货发生量结算(甲方人员签字为准)。合同第五条“结算和资金支付条款”约定:(一)按实际采购数量及合同约束条款进行结算;(二)甲方应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但签字不视为承认乙方材料合格,材料质量按本合同有关质量标准和验收约定处理;(三)结算和付款方式:1、双方同意按照验收付款方式进行材料款结算,即乙方将材料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本批次材料款的30%,全部材料供货完成后支付至全部材料款的100%,剩余款项待质保期满且未出现质量问题的,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2、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等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等相关手续。乙方提供的发票不规范的,需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乙方提供虚假发票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六条“质量标准和验收”条款约定:材料送达指定地点后,甲方应组织人员对材料的数量进行确认,数量符合甲方供应要求的予以签收,不符合的拒绝签收;材料送达指定地点后,甲方应组织人员对材料进行质量初验,初验合格的,甲方签收,初验不合格的,甲方拒绝签收,由此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自担。如果本项工程对材料验收有特殊要求的,应按此规定办理,甲方初验合格,不意味材料最终完全合施工要求,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更换作退货处理,乙方应立即作出处理,并承担相关损失和费用,甲方有权从材料款中扣除。第八条约定,乙方提供材料的质保期限为1年。合同尾部,甲乙双方分别加盖公章,并列明银行账号,甲方处另载明送达地址为“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777号海那城63号楼”。 济南汇益鹏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为证明供货情况,济南汇益鹏公司于庭后在本院限定时间内补充提交了名为“汇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益鹏装饰材料批发”的供货清单四张,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15日、5月18日、5月20日、5月25日,供货清单上记载的购货单位均为“国福63号楼”,清单中列明了每次供货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每张清单合计供货金额分别为34975元、20345.6元、22425元、75450元,清单下方“收货人签名”处均有李成功的签名。山东国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后到本院查阅了上述证据,但称需回公司核实相关情况后再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后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该代理人,但其未予配合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书面通知书,要求山东国福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提交供货清单的书面质证,并释明逾期不提交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将该通知书邮寄至山东国福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山东国福公司于2020年9月9日签收了该通知书,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庭审中,山东国福公司认可李成功是其公司在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济南汇益鹏公司供货后,山东国福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8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14日向济南汇益鹏公司支付货款45950元、50000元、11000元,共计106950元。济南汇益鹏公司未向山东国福公司开具货款发票。 为证明山东国福公司的欠付货款情况,济南汇益鹏公司提交了《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材、机付款申请单》单照片打印件一份,付款申请单载明申请日为2019年6月10日,费用部门为工程部,费用摘要为装修材料(吸音板、过门石等),金额为46200元,收款公司名称为济南汇益鹏公司,收款银行名称及账号与涉案《材料采购合同》中载明的账号一致,备注栏中载明:“海那城63号楼改造项目全部材料发货完成尾款申请,发票未提供,合同总额153195.6元,累计已支付95950元,其中61000元单据实际支付5万,余11000元,本次申请支付46200元”。付款申请单下方,经办人处由李成功签名,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总、总裁、董事长、财务部分别签名并签署时间,其中财务部的签字时间最晚,为“6月11日16时57分”。庭审中,山东国福公司称该申请表非原件,不予质证;但自认山东国福公司内部付款需要签署表格式申请单,且需要董事长、总裁、财务部等共同签署。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济南汇益鹏公司供货清单、莱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山东国福公司付款申请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被告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汇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6245.60元; 二、被告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汇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利息(以4624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綦晓玥
书记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