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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桥区华冉纱窗经营处与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02民初12149号
原告天桥区**纱窗经营处(以下简称**纱窗)与被告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纱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福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答辩的权利。国福公司与**纱窗之间签订的《开启扇纱窗加工定作合同》与《工程铝合金隐形纱窗制作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纱窗已完成并交付涉案纱窗工程,国福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应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故**纱窗诉请国福公司支付剩余价款7928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合同未约定国福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纱窗要求国福公司按欠付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国福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赔偿给**纱窗造成的损失。利息损失分别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9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在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1月,**纱窗与国福公司签订《开启扇纱窗加工定作合同》与《工程铝合金隐形纱窗制作协议》,约定:**纱窗包工包料制作沂源瑞阳制药活动中心工程铝合金隐形纱窗工程,合同价款为22320元。合同签订后国福公司应支付货款总额的10%(2232元),货到现场工地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50%(11160元),余款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40%(8928元)。现**纱窗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国福公司在2015年1月支付合同价款13392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元后,剩余价款7928元未按约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国福公司至今未付清。另查明,**纱窗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一、被告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桥区**纱窗经营处欠付的纱窗余款7928元;二、被告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桥区**纱窗经营处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9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桥区**纱窗经营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谭树杰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