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汇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2198号
上诉人山东鼎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汇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益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鼎鑫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3.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汇益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于2020年5月8日开庭审理,汇益鹏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审理时不应组织质证,且鼎鑫公司未同意质证。本案于2020年5月8日开庭审理,鼎鑫公司于2020年9月9日才收到一审法院要求鼎鑫公司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通知。针对汇益鹏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仅通知鼎鑫公司书面质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相关规定。鼎鑫公司的书面质证期限尚未到期,就于9月11日收到一审判决,判决书落款日期为9月15日。一审判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除了采购合同、电子回单鼎鑫公司无异议外,付款申请单来源不明且为照片打印件,鼎鑫公司明确表示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质证;供货清单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且存在明显金额错误,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未经质证。汇益鹏公司庭后提交的材料,鼎鑫公司从未收到汇益鹏公司上述单据的客户联;对于如此重大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购货单位手写国福63号楼,并非鼎鑫公司,且未经鼎鑫公司盖章确认。汇益鹏公司在诉状及庭审中多次确认总金额153195.6元,已付106950元,差额即诉求本金46245.6元,而庭后提交的四张购货单金额累计却为152695.6,与汇益鹏公司主张欠款及证明事项前后矛盾。如此明显的金额错误,一审法院却认定金额一致。鼎鑫公司庭后提交的所谓清单上签名人员李成功,是否是其本人当时真实签订未经质证核实。且李成功在涉案合同所述工程中,因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收取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拒不退还已被鼎鑫公司另行起诉,与鼎鑫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汇益鹏公司庭后提交的该供货清单没有经过鼎鑫公司质证,且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不应作为定案根据。即使上述购货单为李成功签字,鉴于汇益鹏公司故意逾期提供、是否庭后7日内提交不明、是否实际供货未知、金额严重不符等问题,鼎鑫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上述证据是伪造。(三)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合同条款变更矛盾。合同5.3.2明确约定,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等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等相关手续。在汇益鹏公司履行先行义务前,鼎鑫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汇益鹏公司未作答辩。
汇益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鑫公司向汇益鹏公司支付货款46245.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鼎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3日,国福公司(甲方)与汇益鹏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济南海那城63号楼维修改造工程所需要的装修材料。工程地点为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777号海那城63号楼,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具体每批次材料品种和到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天内将材料送达现场。合同总价款为153195.60元,按实际交货发生量结算(甲方人员签字为准)。合同第五条“结算和资金支付条款”约定:(一)按实际采购数量及合同约束条款进行结算;(二)甲方应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但签字不视为承认乙方材料合格,材料质量按本合同有关质量标准和验收约定处理;(三)结算和付款方式:1.双方同意按照验收付款方式进行材料款结算,即乙方将材料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本批次材料款的30%,全部材料供货完成后支付至全部材料款的100%,剩余款项待质保期满且未出现质量问题的,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2.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等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等相关手续。乙方提供的发票不规范的,需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乙方提供虚假发票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六条“质量标准和验收”条款约定:材料送达指定地点后,甲方应组织人员对材料的数量进行确认,数量符合甲方供应要求的予以签收,不符合的拒绝签收;材料送达指定地点后,甲方应组织人员对材料进行质量初验,初验合格的,甲方签收,初验不合格的,甲方拒绝签收,由此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自担。如果本项工程对材料验收有特殊要求的,应按此规定办理,甲方初验合格,不意味材料最终完全合施工要求,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更换作退货处理,乙方应立即作出处理,并承担相关损失和费用,甲方有权从材料款中扣除。第八条约定,乙方提供材料的质保期限为1年。合同尾部,甲乙双方分别加盖公章,并列明银行账号,甲方处另载明送达地址为“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777号海那城63号楼”。汇益鹏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为证明供货情况,汇益鹏公司于庭后在一审法院限定时间内补充提交了名为“汇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益鹏装饰材料批发”的供货清单四张,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15日、5月18日、5月20日、5月25日,供货清单上记载的购货单位均为“国福63号楼”,清单中列明了每次供货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每张清单合计供货金额分别为34975元、20345.6元、22425元、75450元,清单下方“收货人签名”处均有李成功的签名。国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后到一审法院查阅了上述证据,但称需回公司核实相关情况后再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后一审法院多次电话联系该代理人,但其未予配合发表质证意见,故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书面通知书,要求国福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提交供货清单的书面质证,并释明逾期不提交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8日将该通知书邮寄至国福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国福公司于2020年9月9日签收了该通知书,但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时间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庭审中,国福公司认可李成功是其公司在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汇益鹏公司供货后,国福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8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14日向汇益鹏公司支付货款45950元、50000元、11000元,共计106950元。汇益鹏公司未向国福公司开具货款发票。为证明国福公司的欠付货款情况,汇益鹏公司提交了《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材、机付款申请单》照片打印件一份,付款申请单载明申请日为2019年6月10日,费用部门为工程部,费用摘要为装修材料(吸音板、过门石等),金额为46200元,收款公司名称为汇益鹏公司,收款银行名称及账号与涉案《材料采购合同》中载明的账号一致,备注栏中载明:“海那城63号楼改造项目全部材料发货完成尾款申请,发票未提供,合同总额153195.6元,累计已支付95950元,其中61000元单据实际支付5万,余11000元,本次申请支付46200元”。付款申请单下方,经办人处由李成功签名,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总、总裁、董事长、财务部分别签名并签署时间,其中财务部的签字时间最晚,为“6月11日16时57分”。庭审中,国福公司称该申请表非原件,不予质证;但自认国福公司内部付款需要签署表格式申请单,且需要董事长、总裁、财务部等共同签署。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汇益鹏公司供货清单、莱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福公司付款申请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汇益鹏公司和国福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汇益鹏公司作为供货方,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货物;国福公司作为购货方,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为证明供货情况,汇益鹏公司提交了与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一致的四份供货清单,国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查阅证据后未予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在一审法院作出书面通知后,国福公司亦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国福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汇益鹏公司提交的四份供货清单,均予以采信。四份供货清单记载的供货总金额合计为153195.60元,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金额一致,且供货清单中均有国福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李成功的签字,故由此可以认定,汇益鹏公司向国福公司供货的货款总额为153195.60元。汇益鹏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照片打印件,虽非原件,但该申请单系国福公司内部申请单,汇益鹏公司不持有原件存在合理性,且国福公司自认其公司内部付款申请签批格式和流程与该申请单一致,申请单上记载的货款信息等与涉案合同约定及履行内容相符,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付款申请单真实性的情况下,对汇益鹏公司提交的该份付款申请单,予以采信。该付款申请单可以证实,国福公司对于汇益鹏公司已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其仍欠付货款的事实和金额明知,故对国福公司辩称不清楚欠付货款金额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国福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汇益鹏公司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虽然汇益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国福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国福公司已实际向汇益鹏公司付款106950元,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由此可知,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故对国福公司在本案中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尾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汇益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国福公司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扣除已支付的106950元后,国福公司还应向汇益鹏公司支付货款46245.60元,对汇益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汇益鹏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汇益鹏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汇益鹏公司要求国福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国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益鹏公司货款46245.60元;二、国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益鹏公司欠付货款利息(以4624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国福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鼎鑫公司提交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和物流信息证实,鼎鑫公司系2020年9月16日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故其上诉主张于2020年9月11日收到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于质证期满前进行判决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 “汇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益鹏装饰材料批发”四张供货清单均有收货人李成功签名,载明的购货单位国福63号楼与《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不相矛盾,出具时间均为2019年5月。鼎鑫公司认可李成功是其本案合同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且供货清单出具时李成功与鼎鑫公司之间尚无纠纷,鼎鑫公司亦无证据推翻李成功签名的真实性。故四张供货清单虽系一审庭审后提交,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义务,仅为附随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等给付,故鼎鑫公司以汇益鹏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汇益鹏公司应依照相关规定及时为鼎鑫公司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鼎鑫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125民初5222号民事裁定、本院(2020)鲁01民终9384号民事裁定、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和物流信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0月18日,国福公司起诉李成功合同纠纷一案在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立案。2020年6月19日,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国福公司的起诉。2020年9月11日,本院维持该裁定。 2020年9月16日,国福公司收悉本案一审判决书。 2020年12月17日,国福公司名称变更为鼎鑫公司。 2021年3月17日本院调查时,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华认可,“汇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益鹏装饰材料批发”四张供货清单每一份的合计金额正确,总计金额系153159.6元,鼎鑫公司主张总计金额152695.6元为计算错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上诉人山东鼎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