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民初16269号
原告: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梅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君集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现代·国际设计城一期1幢27层1号。
法定代表人:巴能军。
原告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君集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司法救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