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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君集水处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2720号
原告:湖北君集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现代·国际设计城一期1幢27层1号。
法定代表人:巴能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春,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湖北君集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资金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其所在公司法人介绍与原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201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资金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为解决被告短期资金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账户:**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68,还款方式为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归还给原告,本协议自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生效,至全部款项偿付清之日终止。2018年8月3日,原告通过汉口银行向被告卡号为62×××68的账户汇款100000元,并在备注栏注明为“现金平台借款”。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资金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协议自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之日即2018年8月3日起生效,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君集水处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君集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红承担(此款原告湖北君集水处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君集水处理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琼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