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

***与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4民初266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艳,系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3—13号
法定代表人:李盛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剑虹,系该公司员法务。
原告***诉被告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28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5年10月起在被告处从事劳力工作,2015年12月2日上午九点半左右,被告安排原告进行管道拆除工作,由于管道脱落致使原告左脚趾砸伤,受伤地点在鞍钢厂内,随即被告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平安保险公司报告了原告的受伤情况,平安保险公司出险并赔偿了原告医药费26000元。
被告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系符合法定条件的合格用工主体,除在校学生及退休人员外,其他符合劳动年龄条件的具有履行劳务合同义务的相适用的能力自然人均构成劳动关系,依据原告的年龄,如果原告受被告的管理指挥监督及支付劳动报酬,那原、被告之间只能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依据生效的(2017)1904号立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其(2020)1307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同时也确认原告在工作中没受到被告的管理指挥监督,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依据最高院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原告强调与被告是劳务关系,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因而不存在本案的所说的赔偿之说。因此依据民事证据相关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3、原告强调因有商业保险一事就推定原、被告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因为现在社会存在着众多的用工模式,原告仅凭意外团体险就证明是有劳务关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购买意外险必须是一个单位的名头进行购买,而且必须有足够的人数,保险公司才出售这种的商业保险,而原告在1904号案件中已经自认受案外人王宇雇佣,是王宇给他开工资,王宇是利用自己的工作之便,把原告的名字加在了这个意外险的名单里。王宇曾经是我们分公司的经理,多年也不上班,自己在外揽活干。现在我公司与王宇没有解除合同,但是长期挂名分公司经理的名头不上班。王宇在外面自己干活把原告招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处从事力工工作。2015年12月2日,原告从事管道拆除工作时被脱落的管道砸伤,致使左脚趾受伤,原告伤后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诊断为趾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8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被告为原告投保意外险,并且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医药费。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踇趾二趾挫灭伤、皮肤挫裂伤、末节粉碎骨折,二趾末节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误工期限鉴定,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期为120—150日。原告***为城镇常住居民,于1965年1月24日出生。
另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中国医科大学铁西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3民终1307号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期为120—150日。被告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依据的基本案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人通知被告参与原告的整个鉴定过程,因此该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工作人员胡科宇电话提供被告代理人参加鉴定摇号程序,故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被告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立山区人民法院事判决书(2017)辽0304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投保意外团体险,并且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医药费。原告在从事被告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雇佣的工作时受伤,被告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王宇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干活受伤,故其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640元、鉴定相关费用1984元一节,原告为城镇常住居民,原告主张按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20元/年主张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0%。原告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不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820元/年×20年×10%=63640元,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相关费用1984元(其中含鉴定费1720元、检查费用264元)一节,该笔费用为诉讼查明事实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数额与发票相符,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一节,误工损失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150日,本院酌情支持130日,原告从事力工工作、未提供工资证明,故本院酌情按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970元计算,即128.6元/日,原告主张120元/日在此范围内,故采用原告标准,故误工费计算为120元/日×130日=15600元,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1952元一节,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2020年居民服务业46970元/年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6970元/年÷365天×83天=10680.8元,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辽宁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83天=8300元,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原告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往返鉴定机构确需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伤残赔偿金63640元、鉴定相关费用1984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0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100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伤残赔偿金6364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984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0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100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负担2320元,原告***自行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冰
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贾延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