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

**与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21民初1991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台安县。
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3-13号。
法定代表人:李盛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于文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