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1405号 原告:攀枝花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大渡口保安公司综合楼九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9614434P。 法定代表人:任联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诉讼过程中变更为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555352747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甘林,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攀枝花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原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因案外人甘林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甘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0年8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44177.82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至2020年4月20日为189451.98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0.00元、因申请诉讼保全费产生的担保费6888.00元、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炼铁厂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管道制作安装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8年11月1日,原告将竣工工程全部移交被告使用。根据《已完工程量清单》、《竣工决算书》,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894177.82元,截止2020年2月24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950000.00元,尚欠944177.8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还欠原告工程款,但所欠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一致,被告认为工程总价款为2288352.9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13819.72元,该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3个月后支付。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损失。原告的律师费在双方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产生的诉讼担保费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应由法院判决承担。 第三人**,与我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1、2018年8月10日《工程施工合同》;落款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完成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实物移交清单》复印件;《竣工决算书》复印件;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验收报告复印件;运行表决表复印件;邮寄送达回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产生增量,案涉安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保全费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律师费2000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6888.00元(包括2019川34**民初418号案件产生的诉讼保全担保费3888.00元)。3、西昌市人民法院函、西昌盘江煤焦化公司复函、工程使用和验收情况复核申请书。欲证明原告承包的全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质证:对证据1中《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载明验收合格3个月后付清尾款。对落款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内容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完成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实物移交清单》复印件、《竣工决算书》复印件,均没有合同双方的签章,系原告单方面形成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对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验收报告复印件、运行表决表复印件,对上述证据反映原告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施工工程没有合同三方的竣工验收。对邮寄送达回执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材料。对证据2中委托代理合同应该是原告在(2019)川3401民初418号案件中的合同,该案已经撤诉,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诉讼担保费的承担方式,上述两项费用并不是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第三人质证:案涉工程中西昌脱硫炉1、炉2两台加热炉是第三人安装完成,安装费30000.00元已经收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依法提交∶1、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澄清函、(2019)川3401民初418号案件中“***”证人证言。欲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变量存在争议,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2、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施工协议、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量系第三人甘林完成,工程价款为92080.00元,该价款应该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3、***证人证言(录像资料)、西昌消防水及外部给排水施工费用汇总表。欲证明案涉工程的消防水、给排水工程系***负责施工,费用为148504.00元,另外还有材料费、管理费、施工设备租赁费,总计大约290000.00元,该笔费用应该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反映的是双方2019年起诉时的情况,不能反映案涉工程在本案起诉时的情况。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没有包含第三人的款项。对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仅凭被告单方主张的金额及***的口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对证据1、3,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2中涉及第三人的工程无异议,但该工程与原告本案工程无关。 综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起诉、答辩、**意见,以及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2018年8月10日《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已完工程量清单》、《实物移交清单》、《竣工决算书》均为原告单方形成,不符合证据形式,邮寄回执载明的寄件人为“**”,且无法反映邮寄材料明细,本院均不予采信。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验收报告复印件、运行表决表复印件,虽然系复印件,但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反映的是原告因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相关费用的承担,本院将依法判决。证据3,系本院为查明事实,向相关单位发出的公函及回复内容。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系被告单方形成,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原告攀枝花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变更为现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炼铁厂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管道制作安装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对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合同金额、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质量验收、承包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施工内容分为6个部分(5个部分为固定合同价款,1个部分为暂定合同价款),具体由原告负责人工,由被告负责主材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月投入使用。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950000.00元,但原告与被告因部分工程量存在争议,双方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自行庭外对账,本院予以同意。双方于2020年7月11日对账形成《完成工程量清单2》,双方对该清单中1、2、7、9、10、11项确认的工程价款2081585.36元无异议;对3、4、5、6、8、12、13项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有异议。原告对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同意。经本院组织和委托,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鉴报字D(2021)第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完成工程量清单2》中3、4、5、6、8、12、13项的工程造价款为435202.51元。因新冠疫情影响,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书面质证,并将质证意见函告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对质证意见进行了回复,本院已将回复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对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鉴报字D(2021)第007号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且双方当事人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能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516787.8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二、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0.00元、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担保费6888.00元及诉讼费,是否该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月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初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566787.87元(2516787.87元-1950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占用损失依法应以566787.87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0.00元、因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担保费6888.00元等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未对上述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且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原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6787.87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为:以566787.87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3.00元,减半收取8401.50元,由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原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