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5民初2254号
原告:隆化县富鑫顺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隆化县隆化镇通站街县社家属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095486671Q。
法定代表人:吴利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91064620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03071804210012。
被告:**钛能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隆化县经济开发区园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3202923725。
法定代表人:杜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东湾乡大辛庄东村008号,身份证号1310221990********。
原告隆化县富鑫顺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钛能轧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富鑫顺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王琳琳,被告**钛能轧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化县富鑫顺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64.31元;2、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接到通知,隆化干线机房蓝旗机房干线光缆发生故障,经原告单位人员排查,系蓝旗镇工业园区**钛能轧钢有限公司门口的光缆被钩断。经调查,是被告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钩机将原告的光缆钩断,原告抢修人员经过两个小时的抢修,恢复了此线路所有业务,造成直接损失20064.3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局报警,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钛能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能轧钢公司)辩称:2018年5月23日,我方施工人员在钛能轧钢公司门口施工,无意钩伤电信通信电缆,我方施工人员立即停止施工,因为没有断,怕第二次损坏。大约一个小时后,自称电信公司人员到现场维修,我方积极配合清理场地,给施工维修人员做出维修平台,维修完成后电信公司要求我方完成后续工作。5月23日下午,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报警处理,后期协商多次也未达成一致。当时电信公司要求我方赔偿6000元现金,其中1000元施工费,5000元罚款,我方认为5000元罚款跟我方没有直接关系。因我方在此地施工两年没有任何人通知地下有通信设备,地上也没有任何标记,按国家规定通信光缆地上部分50米一根标记;电信公司也没有在有关单位备案;我们施工前跟园区有关单位查询过,没有任何相关材料;我们是在自己用地红线范围内施工。综上,钛能轧钢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钛能轧钢公司在公司大门外施工时,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地下光缆钩断。经原告富鑫顺公司抢修人员抢修,两个小时后恢复线路业务。经评估,抢修工程费及工程建设其他费总计7742.49元。富鑫顺公司为此预付评估费4000元。富鑫顺公司为该段线路的承包维修管理单位。电信公司的该段线路光缆埋设于隆化县经济开发区园区路北侧,经过钛能轧钢公司门口,但在园区路北侧一线未埋设标石,亦未设置其他辅助标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广泰评报字【2018】第3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市分公司的书面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钛能轧钢公司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电信公司地下光缆受损,存在过错,对电信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未提供事发地地下光缆在有关单位备案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电信公司及承担维修管理责任的富鑫顺公司未在直埋光缆上方埋设标石或设置其他辅助标记,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钛能轧钢公司的责任。因富鑫顺公司为该段线路的承包维修管理单位,且受损线路的抢修工程实际由富鑫顺公司完成,电信公司同意由富鑫顺公司对外主张权利,故认定富鑫顺公司为本案的权利主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钛能轧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隆化县富鑫顺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下光缆抢修费4645元(评估值7742.49元×60%);
二、被告**钛能轧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隆化县富鑫顺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2400元(评估费4000元×60%);
以上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704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德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鹏飞
附页:
一、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302元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