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黄某1等与彭南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26民初333号

原告:**,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1,女,2008年9月1日出生,白族,学生,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2,男,2014年4月3日出生,白族,学生,住湖南省桑植县。

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系原告**1、**2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南国,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凉水井**。

法定代表人:杜树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谷,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林俊,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与被告彭南国、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30日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1、**2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同年8月4日经被告彭南国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彭林俊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祯孟、被告彭南国以及其与被告建安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杜树谷、第三人彭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3(已病故)与被告彭南国以及彭南国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古丈县古阳镇长潭村村部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18076.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建安公司承包了古丈县古阳镇长潭村村部楼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彭南国,彭南国于2017年11月5日与原告**的丈夫**3(已病故)签订《承包合同》,将整个项目工程转包给了**3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3与被告彭南国、彭南国与建安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无效。二、**3(已病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按照工程造价审定价格1117076.66元并扣除已支付工程款599000元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18076.66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55,556.35元。

被告彭南国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彭南国将案涉项目工程承包给了**3、彭林俊,**3因病死亡后,项目工程的扫尾工作都是由**3的姑姑黄慈英管理的,原告从未到过工地,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二、2017年11月5日,彭南国将案涉工程全部承包给了**3、彭林俊,双方约定按图纸施工,**3、彭林俊负责施工过程的安全、质量,包工包料价格为1500元/㎡,工期5个月,税款由**3、彭林俊承担。三、案涉工程部分未按约定、图纸施工,导致最终核减了相应工程款。四、工程完工后,彭南国与黄慈英对账、结算都是按合同进行双方并无异议,2019年9月,彭南国与黄慈英结算后在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9年12月4日,黄慈英将结算单上确认的其中已支付的302,000元单独书写后再次叫彭南国确认,双方在整个结算过程中均是按合同进行结算。五、原告提出按中标价结算的主张不成立,理由是彭南国与**3、彭林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按1500元/㎡计价,即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双方约定价格的真实性,同时合同中标价是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价格结算,与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无关。六、项目施工中从彭南国处拖走的材料价值44,53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一、**3、彭林俊从彭南国处承包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建安公司当初并不知情,直到原告向公司主张时才知晓。二、原告的资格存疑,据了解该工程系彭南国转包给**3、彭林俊进行施工的。三、转包实际工程价款应当以彭南国转包的合同约定计算,建安公司与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中标合同与转包无关,该中标合同价格不能成为转包结算价款的依据。

第三人彭林俊述称,2017年冬季,第三人与**3(已病故)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施工前第三人前往被告彭南国在红石林施工的地方拉来部分材料,工程开工后**3要求由其一个人承包案涉工程,经协商第三人退出施工,**3给第三人补偿2.5万元。半年后,第三人曾询问**3是否领取工程款,**3表示其已领取部分工程款,但彭南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彭南国一直认为案涉工程系第三人与**3共同承包,但第三人实际已经退出。工程结算时,应**3的亲属黄慈英的要求,第三人参与一起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承包合同书》、《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放弃参与诉讼申请书》、《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该六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结支明细两份》,因被告对其支付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古阳镇长潭村村部项目农民工工资表》,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请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竣工结算书》、《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论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如何,就证据本身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彭南国所举证据《承包合同书》、《工程竣工备案证》,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彭南国所举证据《结算清单、对账单》,因该组证据不是书证原件,且该证据中亦无原告方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彭南国所举证据《领材料单》,欲证明第三人彭林俊经手的材料价值44,53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该材料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被告彭南国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彭南国所举证据《施工图纸》,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彭南国所举证据《项目增减明细》,因该项目明细单系被告彭南国自行核算的工程量明细,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彭南国所举证据《完税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体现案涉工程实际应当交纳的税额,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建安公司所举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被告建安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古丈县古阳镇长潭村村部楼工程项目的施工,之后被告建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彭南国。同年11月5日,被告彭南国与**3(已病故)、第三人彭林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3、彭林俊,该承包合同约定:“1、经双方协商意将古丈县古阳镇长潭村的村部新修建筑转包给**3、彭林俊承建,包工包料,每平方单价为1500元,建筑总面积约为——平方米,实际平方待完工后按国家标准收方为准,税款由**3、彭林俊负责,**3、彭林俊可以用购买材料的普通发票抵扣税款。2、**3、彭林俊按图纸施工,图纸有变更的以彭南国签字为准,由彭南国监督,所有材料进场由彭南国同意后能进场,如果进场后材料不达标准,后果彭南国负责一切损失……”,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约定了工期期限、付款期限等其他责任。合同签订当日,**3与第三人彭林俊协商,彭林俊退出施工,由**3独自承包施工,**3向彭林俊支付转让费25,000元,并由**3书面出具承诺书。之后,案涉工程由**3承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6日竣工备案,备案登记证载明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530㎡,工程造价107万元,同年11月7日,湖南乾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了湘乾丰咨字(2019)第200号《关于古丈县古阳镇长潭村村部楼工程项目结算编制审核的报告》,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117,076.66元,销项税额103,622.87元,附加税费3136.95元。

另查明,一、**3于2018年10月1日因原发性肝癌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系本案三原告即**、**1、**2,**3的母亲**自愿放弃对**3财产的继承权。二、**3病故后,案涉工程的后期收尾工作均由**3的姑姑黄慈英代为办理。经黄慈英确认,被告彭南国已支付工程款597750元。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540㎡。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建安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古丈县古阳镇长潭村村部楼工程项目的施工,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即本案被告彭南国,彭南国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3(已病故)、彭林俊,彭南国与**3、彭林俊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彭南国与**3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古丈县古阳镇长潭村村部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3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二、案涉工程应当交纳的税款由谁承担;三、第三人彭林俊退出施工前由其经手的材料款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和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3、彭林俊与被告彭南国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之后彭林俊退出施工,**3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签订的结算条款的效力。根据该合同约定,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价是1500元/㎡,建筑总面积待完工后按国家标准以收方后为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为540㎡,故案涉工程的价款是810,000元(1500元/㎡×540㎡),现被告彭南国已支付597,750元,尚欠工程款212,250元。关于原告以工程审定造价比中标合同造价高为由,主张增加工程价款44,556.35元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案涉工程增加或变更需经被告彭南国签字确认,原告没有提供经彭南国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的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就案涉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为54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44,556.3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案涉工程税款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实际施工人**3与被告彭南国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签订的结算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约定税款由实际施工人**3负责,**3可以用购买材料的普通发票抵扣税款,故案涉工程税款由实际施工人**3承担。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没有交纳税款亦未提供购买材料的普通发票抵扣税款,而被告彭南国已经代为交纳,根据湘乾丰咨字(2019)第200号《关于古丈县古阳镇长潭村村部楼工程项目结算编制审核的报告》,案涉工程按照审定造价1,117,076.66元,其税款为106,759.82元。原告以其实际的工程价款(810,000元)按比例应当支付税款77,412元,该笔款项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12,250元)中予以抵扣。

争议焦点三,关于第三人彭林俊退出施工前由其经手的材料款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彭南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经手的材料款的具体数额,而第三人彭林俊在退出施工时就该事项亦未与**3有明确约定,故对于被告彭南国要求抵扣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有关涉案工程合同无效,**3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利主张工程款。因**3已病故,原告**、**1、**2作为**3(已病故)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彭南国支付其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安公司明知彭南国没有建筑资质,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当与被告彭南国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南国与**3(已故)及第三人彭林俊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彭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2支付工程款134838元,被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原告**、**1、**2负担2137元(已交纳),由被告彭南国负担2996元,被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亚琦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陈卫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 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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