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和与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6民初48号

原告:**和,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古丈县。

被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凉水井4号。

法定代表人:杜树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谷,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和与被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与被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因被告违法解除《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和变更该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因被告违法解除《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32,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并签订了一份《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其承建的古丈县大岩板公租房(三期)工程的电路电器电灯安装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协议还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8月5日,被告突然给原告下发通知,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拒绝接收被告提供的电器材料,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在被告单方面解除协议,被告就另外指派施工人员强行进入原告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城市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2020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约定将被告承建的古丈县大岩板公租房工程的电路电器电灯安装劳务工程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工期30天(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二、原告严重失信、违约,导致施工的工程量进度严重滞后。原本30天的工期,而原告施工20天后,仅仅才实施了一楼的穿线,不到整个工程量的1/10,依此进度计算,其正常完工要200多天。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并影响被告整个工程进度。原告严重失信、违约,被告供给其材料时,其公然拒绝接受,反复几天沟通无果,迫于无奈,被告才按合法有效合同通知其解除合同,以保障整个工程顺利实施,也是遵循城市信用原则办事。三、被告在通知解除合同当日施工,并没有提前。综上,双方在履行该合同时,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不讲诚信,违背约定并公然无端拒绝接受被告材料,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加快古丈县古阳镇三期公租房项目施工进度的管理办法》和《补充协议》异议,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李某的证明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出庭,对该份证明被告不与质证和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证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且证人李某也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大岩板三期安装电器线路记工表》有异议,质证意见为:1、与本案没有关系,2、原告与公司核对后,该记工不真实,存在多记工部分。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实际施工人张彪的证明和原告每天的实际施工记录,该事实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本院应予采信;

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U盘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原告从来没有拒收过被告提供的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应予采信;

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质证意见为: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5日,原告**和(乙方)与被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的代表人杨继(系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张恒(系该公司的工会主席)、向明利(系该公司的副经理)签订了一份《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书》,该《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书》内容载明:甲方为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和。一、工程地点:古丈县大岩板公租房(三期)。二、工程内容:安装所有开关、插板、灯、空开及部分穿线工程,包括楼梯间安装及灯。三、工程要求:按设计安装要求,部门验收合格。四、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所需材料由甲方提供。五、工程量及价格:计四个单元,每单元32套,共128套,每套单价为300元计算(包含一楼穿线工程)。工程开工后乙方必须安全施工,如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工程款和中途终止施工。六、付款方式:1、为确保施工人员正常施工,乙方要求甲方按工程进度预付生活费,完成总量的50%,支付乙方6,000元整。2、全部完工后,按工程款的总额支付乙方70%的工程款。3、经甲方验收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款,留5%保质金一年内,其余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4、所有款项乙方不含税费。七、开工日期: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工期为30天,如有受材料不到位,造成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工期顺延。八、违约责任: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和先后与张彪、王三保、鲁何清、李永辉按照该《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根据原告**和的施工记录和张彪的证明,原告**和与张彪等人施工共计61天,共计61个工。2020年8月5日,被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和下发了一份《关于解除古阳镇三期公租房2、3栋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的通知》,内容为:公司与**和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了古阳镇三期公租房项目2、3栋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但在施工过程中**和拒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拒绝接受公司提供的电器材料,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公司通知:正式与**和解除古阳镇三期公租房项目2、3栋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书。接此通知后,请即刻退场。此后,原告**和与被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和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和与张彪等人完成古阳镇三期公租房2、3栋电路电器电灯安装部分涉案工程后,被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给原告**和支付了6,000元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和作为涉案的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签订该《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书》均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和关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和要求被告因违法解除《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32,4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原告对涉案部分工程每天记载的施工记录、实际施工人张彪的证明,并且本院通过现场勘查并考虑涉案工程的施工难度,原告对涉案部分工程通过计算已完成了61个工,每个工按300元计算,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和工程款12,300元;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涯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粟亚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