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和、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凉水井**。
法定代表人:杜树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谷,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6民初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与杨继、张恒、向明利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书》已明确载明甲方为杨继、张恒、向明利,乙方为**和。该案**和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书》上盖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在该《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书》签字的相对人系杨继、张恒和向明利,故该案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为该案的适格主体,而该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杨继、张恒和向明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和的起诉。
**和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杨继、张恒、向明利是受被上诉人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与我签订《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书》,三人分别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工会主席及副经理,他们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庭审中亦认可与上诉人签订了案涉《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就是适格的主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起诉的案涉《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书》的甲方系被上诉人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继、张恒、向明利只是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且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答辩及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是其委派杨继等人与上诉人签订案涉《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书》,只是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6民初6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古丈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代双
审判员  石 俊
审判员  卓凤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向星霖
书记员李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